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8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履行迄止日即110年
4月2日止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又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8年4月3日至110年4月2日,受刑人並於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刑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8月14日桃檢東善108執護勞137字第1089070897號函,自稱服務時段於平日、服務區域為桃園市全區、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0年4月2日,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於
108年8月14日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報到,嗣受刑人在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義務勞務時務時數,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5日及110年3月12日寄發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文,催促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惟受刑人至110年4月2日止,累計僅完成8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37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檢察官雖分別於上開日期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文,嗣因受刑人仍未於110年4月2日前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觀護人即於110年4月12日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護人於簽呈中並未詳究受刑人為何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僅謂:「張君佑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附指定命令之執行(本件應為緩刑指定命令)得予撤銷。」,而檢察官及主任觀護人僅於該簽呈上蓋章,並未有任何批示,顯然觀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詳究受刑人為何未於延展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是否有發生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等履行障礙事由,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其因為履行期間邊上課、邊上大夜班,目前已經沒有上班,願意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第17頁),並佐以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之書面紀錄表、約談輔導紀要,被告於108年7月間即表示就讀萬能科技大學、於
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皆表示其在加油站工作(工作時間為上班3時、下班11時),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543號觀護卷宗核閱,檢察官既未詳究上開原因,自難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前揭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即可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僅從形式上提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並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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