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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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原告 魏上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貴梅 被告大邁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直謙 最後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上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原告林貴梅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大邁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魏上人係於民國99年10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林貴梅則係於100年3月8日到職,每月薪資加獎金則有20,000元。詎原告2人工作至100年8月中旬,房東即以被告公司已積欠房租數月為由,要求原告2人立即離開,之後被告公司即未再出面,迄今尚積欠原告魏上人112,000元、積欠原告林貴梅41,000元之薪資未付,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上人112,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梅41,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屬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工作至100年8月中旬,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乃以100年8月份之薪資為最末一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自原告2人100年8月份之薪資債權屆滿之時即100年8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上人112,000元、原告林貴梅41,000元,及均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4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影印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費用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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