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秀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秀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秀當因犯公共危險及詐欺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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