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音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債權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另關於第62條、第64條、第75條、第134條部分:(四)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其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第4小點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申請更生執行通過後,因工作時遭同事排擠,主管並聽信同事之言,對其為精神上、言語上之傷害,但卻未主動開除聲請人,聲請人快被逼瘋後,始於100年6月30日辭掉工作,聲請人一直未尋得下一工作,還要照顧85歲的父親,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離職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依其陳報係聲請人自認無法發揮所長等原因,自願提出終止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有第三人伊甸基金會101年7月9日伊總會電字第101000034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無從獲得工作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查,依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附表二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程度限制,第11點「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惟依本院職權函查第三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聲請人100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聲請人購買第三人丞燕公司之產品達新臺幣(下同)21,484元,其中各該產品項目如清神茶、歡慶營養飲品、千禧泉等,單價亦不乏有逾1000元者,有第三人丞燕公司101年8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上開產品之購買期間,既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且均難認係為維持生計之必要,聲請人業違反上開生活程度之限制,已臻明確。綜上,依首揭規定,自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