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莉庭因犯重利案件(99年度執緩字第49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49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無力繳納,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謝莉庭前因重利案件,於98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受刑人陳稱:伊希望繳交公庫的100萬元,可以讓 伊延 至10
0年2月底前繳納等語;另受刑人於100年3月2日陳報狀陳稱:因目前撫養小孩無工作能力,故無固定收入,緩刑條件所附之繳納國庫100萬元短期內沒有能力完成,請再給予延緩2個月即5月2日以前繳納;復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
3月7日板檢 玉乙 100執聲1048字第103461號函覆:「關於台端聲請暫緩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新臺幣壹佰萬元(99年執緩字第497號謝莉庭重利案),本署准予延至10
0年5月2日前繳納,請查照。」。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再傳喚受刑人於100年5月3日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受刑人陳稱:關於本件緩刑附條件向國庫繳納100萬元整,雖然貴署給予我時間籌措,但金額太大,我實在無法繳納,我願意放棄緩刑,請貴署依法處理等語,凡此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及99年10月29日、100年5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定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一事堪認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探究者,厥係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是否具「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令受刑人於7個月內履行支付公庫100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平均計算即每個月應支付近15萬元,依一般人之收入及家庭生活所需,此等金額之給付,實非易事,則於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收入或經濟能力高於一般之人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受刑人未依期限支付公庫100萬元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二)再者,受刑人於執行中均依傳喚到場,而無逃匿之情事,而其亦一再表示無力支付此一金額,均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未能支付該等金額是否具「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亦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加以說明並檢具相關之資料以資佐證。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充分考量受刑人之支付能力、應支付之金額、履行期限及緩刑期間等事項之關聯性,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洽,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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