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訴人 王榮祺 被上訴人 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經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行政部督導員,明知上訴人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情報人員,已獲立榮航空公司錄取為國內航線飛航員,惟為達成中華航空公司招募任務,而與上訴人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並於民國95年6月29日默示於上訴人與國安局仍存有僱傭關係時接受上訴人報到,上訴人業於報到後一週自動向國安局請辭獲准。惟中華航空公司於進行內部調查後,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以上訴人隱瞞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情事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到庭虛偽證稱:上訴人詢問可否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可;95年6月29日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被上訴人倘知上訴人於國安局留職停薪情事,不會准許上訴人報到等語,因此致令上訴人遭受不利益之判決,且中華航空公司嗣後另行主張上訴人隱瞞留職停薪情事,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66萬1,359元。則被上訴人代理中華航空公司誤為對上訴人之招募行為,復於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時及原法院另案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中華航空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則被上訴人即屬無權代理,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另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向國安局申請留職停薪,並非辭職,且已審核上訴人之各項文件,卻於30日後再以員工資料表為據而虛偽陳述,致中華航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隱匿兩造間之上開對話要約,使法院誤判,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並遭求償訓練費用而受有損害,且此等危害需起訴確認兩造間上開對話要約存在,方能排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爰求為判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359元本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上開對話要約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35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1,35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契約要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原法院另案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亦於原法院另案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並請求確認與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另案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本件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辦理機師招募工作中,並未違背中華航空公司授權之範圍,亦未對上訴人承諾無庸自前一工作離職即可辦理報到,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自未造成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雖未提出國安局停職令,但提出友民公司之離職文件,故被上訴人即依規定准予其報到。日後因中華航空公司發現被上訴人僅屬於留職停薪,遂以上訴人隱瞞身分等因素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無違法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違背代理人權限,無須依民法第103條、第110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華航公司機師招募甄試,於95年1月間經華
航公司通知錄取機師,並應於95年3月間報到。華航公司復於95年5月間通知於95年6月間報到。上訴人嗣於95年6月27日與華航公司簽定書面僱傭契約書,並於95年6月29日向華航公司報到。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向其原服務單位國安局申請自95年6月1
日起留職停薪,嗣於95年7月9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及自95年6月1日起生效,國安局於95年9月6日核定上訴人辭職。
㈢華航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完成內部初步調查,建議對上訴人停止試用,並於9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試用。
㈣上訴人前案以華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海明為華航公司行政部督導員,曾於原法院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於96年7月23日到庭作證。
㈥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海明於原法院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中為之虛偽陳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明賠償50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向
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並與之訂立僱傭契約時,並未隱瞞其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實,竟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虛偽證稱:
「原告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問:原告於95年6月29日報到時,倘證人知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證人會讓原告報到嗎?)不會」等語,致前案法官認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訴因而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公平審判權及人格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2、110至113頁)。
⑵而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為虛偽證述,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則依上說明,即屬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曾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向中華航空
公司報到時,上訴人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云云,復於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於國安局留職停薪期間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其理由如下,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①依兩造電話交談錄音譯文所示:「所以,教官所以您心
裡也大概知道我有在國安局辦留職停薪,這樣說對不對……嗯,所以,所以大概也知道我是在國安局留職停薪,就是心裡大概知道,只是不明說這樣……那所以,所以,你其實心裡,嗯,就是有數我在國安局留職停薪的」等語,足證上訴人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否則兩造於電話交談時,上訴人應會直接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報到時是否曾告知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而非如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心裡」、「大概」、「有數」、「不明說」等文句。
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曾詢問留職停薪之事。惟被上訴人同時亦證稱已忘記上訴人何時詢問,且離職手續是否完成,係於報到時以文件審核方式確認,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曾詢問可否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事宜,因此對於上訴人報到時是否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產生懷疑,惟依上訴人於報到時所提出之友民公司之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所示,已符合中華航空公司文件審核程序,且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尚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則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對此事存有疑問或有所臆測,而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於報到時尚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可於國安局留職停薪期間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
③若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得於國安局留職停薪,
同時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則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提出國安局留職停薪函令,並記載上訴人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即可。惟上訴人復稱尚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補登於訴外人友民公司之經歷,並以友民公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作為已自之前最後一個工作離職之證明等情,則據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同時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
⑵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向國安局
辦理留職停薪後到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兩造並達成默示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上訴人之該項主張,既經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本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是上訴人復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91條、第110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存有「於國安局留
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契約要約法律關係存在,有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依該辯論意旨狀所示,上訴人之真意應為確認其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中華航空公司,故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起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前者未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程序上固有瑕疵,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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