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不能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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