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2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已簽名或用印之聲請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