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相關證據之調查均陸續完成,相關證物亦已查扣,全案情節已趨明朗,事證已調查明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父親長年洗腎,無工作及謀生能力,自被告羈押,家中無人整理及照顧;被告未婚妻已懷有身孕7個月,且為韓籍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僅有被告可依附。被告為人子、為人父,應盡孝道奉養尊親及哺育幼子之責,是被告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繫屬鈞院,偵查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通緝遭逮捕後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以須對父親盡孝及照顧妻子、哺育幼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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