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