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1月21日21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98年1月21日2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0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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