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詎其不思正途謀財,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荔枝一箱,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業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雖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取之荔枝亦已歸還被害人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去草屯療養院拿藥還有吃安眠
藥,所以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犯罪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節,均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卷第四頁),且據證人即向被告收購荔枝之 張馨云 於警詢時陳稱:伊向甲○○以一台斤新臺幣二十元購入,現市價一台斤約二十九元;因該不認識男子(按指被告)說要以二十元賣伊等語(見警卷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警詢筆錄),堪認被告尚知當時荔枝市價為何,並以低於市價行情售出,又被告於另案亦證述:伊確實有拿荔枝要賣給張馨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偵卷第三十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