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為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信義愛國村順平巷7之4號即 劉椆顯 住處(1樓設有豐進宮、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見其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豐進宮內所供奉神明身上之小金牌18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金牌18面攜至台中市○○路○段○號即不知情之 陳安秋 所經營之「 金宏 家銀樓」典當,並將典當所得2萬1千元花用一空。嗣劉椆顯於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椆顯、證人陳安秋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金宏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銷贓場所即「金宏家銀樓」指認相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約3萬3千元,被告銷贓後花用一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