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緊鄰設攤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飲食店之鄰居,民國93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向他人散佈對其不利之謠言,與被上訴人口角後,竟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一家親鍋貼」店內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5×2平方公分挫傷、右小腿6×2、4×0.5平方公分兩處擦傷、左小腿1.5×1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肘1.5×1.5平方公分挫傷併瘀血、左手腕9x1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元;被上訴人以設攤販賣鍋貼為生,所有工作均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0元,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達1個月,另損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受此傷害,身心受創嚴重、久未能平復,迄今仍未完全痊癒,上訴人竟拒絕道歉賠償,致被上訴人迄今猶情緒難平,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共計327,480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480元及慰撫金30,000元部分有理由,而為(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37,48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審僅以證人 林月春賴慧珍丁紹承 及在場員警 施瑞裕 等人前於另案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乙○○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本件事實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在上訴人店前毀損上訴人名譽,同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中質疑上訴人何以散播謠言,詎料被上訴人竟毆打上訴人成傷,此已經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21791號案件中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在上揭告訴案件中亦自承「伊有咬上訴人手臂並在掙扎翻轉間可能壓到上訴人的腿云云」,足見事發當時雙方確有糾纏扭打致上訴人成傷。然證人林月春、賴慧珍竟證稱:上訴人當時出來「衣著整齊」、「未見傷勢」等語,其證詞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意。又證人丁紹承並未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最初衝突時在場,而係在兩造發生衝突後,始由林月春協同前往案發現場,此經林月春在上揭檢察署告訴案件偵查中可知。據此,證人丁紹承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以及最初究竟是誰先出手毆打對方,自難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證詞。再者,在場員警施瑞裕既然於原審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均不在場,鄰人曾向伊告稱上訴人甲○毆打被上訴人乙○○云云」,可見當時證人施瑞裕並未在場親眼目睹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而係透過鄰人轉述,就此證人施瑞裕以聞自原陳述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言之內容,核屬傳聞之詞,本不得作為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據。綜上所述,各該證人之證詞矛盾、不合理之處甚多,原審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造成被上訴人受傷部分顯有違誤。
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身體部分僅有挫傷、擦傷等傷勢,殆屬輕傷而已,惟被上訴人對於該醫療費用之支出,竟主張高達7,480元,顯與其所受傷勢不符。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收據,皆為國術館所開具,而非經由醫院或診所醫師對其診療後所出具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捨正規醫療途徑不為,恣意選擇收費昂貴、治療期間冗長之民間非正式療法就診,難謂該筆醫療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不爭執該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數額全部有理由,難謂無誤。又按最高法院66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中認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括診斷書費用,依前所述診斷書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該費用。詎原判決未將診斷書費用自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於法自非有據。
三、查本件兩造所生衝突,雙方皆與有過失,殊難將所有過錯皆歸咎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僅受輕傷,並無礙其工作、日常生活作息,實難想像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更遑論被上訴人有請求高額慰撫金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衝突中亦遭被上訴人咬傷,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傷害以及上訴人當時之傷勢如何置之不顧,逕行論斷上訴人有事後反指被上訴人傷害之情事,並將之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殊嫌失當。另衡酌兩造之資力,可知被上訴人經營小吃餐飲店,名下另有一筆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不動產房地,經濟甚為充裕,反觀上訴人之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資力與被上訴人相差甚大。兩造在衝突中,不僅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亦受有傷害而有診療之必要,是以原判決僅片面斟酌被上訴人個人所處之情況,而未具體比較兩造財產、經濟狀況、上訴人亦在衝突中受傷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遽然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實欠公平。
四、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一家親鍋貼」店內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5×2平方公分挫傷、右小腿6×2、4×0.5平方公分兩處擦傷、左小腿1.5×1平方公分擦傷、左手肘1.5×1.5平方公分挫傷併瘀血、左手腕9x1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勢,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848元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醫療收據影本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毆打被上訴人,並辯稱伊亦遭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無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醫療費用有無必要?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鄰人丁紹承於檢察官94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二人扭打在地,伊將二人拉開」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林月春於本院刑事庭94年10月5日審理中證述:「我看到乙○○很狼狽,頭髮很亂,也有受傷,大家叫她要去醫院」等語;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警員施瑞裕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問乙○○跟誰打架,為什麼事情打架,並且問她有無受傷,她答有,我也有看到...當時我有問甲○是不是有打乙○○,她說她有打」等語屬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949號上訴人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包括台北地檢署94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偵查、審判筆錄可稽,此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在案、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至上訴人辯稱伊亦遭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已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791號以被上訴人係為求自衛才反咬上訴人一口,並無不法為由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況兩造縱有互毆之情,亦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自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所醫藥收據,係民昇中醫診所所開立,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上開中醫診所之開業執照、中醫師證書字號,可知上開診所為合法之中醫診所,並非如上訴人所謂非法設立之國術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接受治療達十七次,可見上開醫藥收據所載醫療費用7,480元應屬合理。
復按診斷證明書費係因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上訴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決議,決議不再援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為非必要費用,應扣除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經營鍋貼小吃店維生、育有二名子女,名下有一筆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不動產房地,上訴人為北京大學中文系畢業,目前亦經營餃子餐飲店,有一女兒,配偶已過世,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散布謠言之細故而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且至今仍否認傷害行為毫無悔意,致被上訴人情緒難以平復,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4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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