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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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灣政治大學研究生 林柏儀 前因違反集會遊行法遭起訴,「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為聲援該生,即於該案宣判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到場發起另一活動,然因未經申請核准,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乙○○、甲○○據報,經分派至現場執行攝影、蒐證之職務。丙○○明知著便服、戴繡有員警標誌帽、執攝影機拍攝蒐證之乙○○係依法執行公務公務員,恐員警蒐證不利於參與活動人士,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見乙○○上前朝活動人員攝影,即朝乙○○怒稱:「你沒有帶臂章、你沒有帶臂章、你不可以蒐證、不可以蒐證、誰叫你蒐證、沒有帶臂章不准蒐證、擋住、你在幹什麼」,並上前徒手施強暴行為而動手拍打乙○○所持之蒐證用攝影機,後即坐於地上,因乙○○仍持續攝影,丙○○見狀即站起接續向乙○○稱:「你蒐證看看、錄看看」,並二度以同一方法徒手施強暴行為而拍打乙○○所持前揭攝影機,以阻撓蒐證,妨害乙○○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參與聲援活動,見證人即警員甲○○、乙○○戴警帽、持攝影機進行蒐證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僅見持攝影機者為甲○○,並未見有乙○○,而甲○○戴金鍊者、穿戴亦未見有任何警徽標誌之衣物,自不感覺係員警,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行駛職權要讓人民得以辨認,伊教授傳播時,即已知悉攝影有如開槍,自不允許該二名人員攝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因員警執行蒐證勤務之時並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穿著員警制服,為不具適法性之警察人員蒐證行為,被告僅在行使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拒絕權,為依法令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聲援活動之際,見證人即員警甲○○、乙○○二人持攝影機拍攝現場活動,即朝證人乙○○怒稱:
「你沒有帶臂章、你沒有帶臂章、你不可以蒐證、不可以蒐證、誰叫你蒐證、沒有帶臂章不准蒐證、擋住、你在幹什麼」,並上前拍打證人乙○○所持之蒐證用攝影機,後即坐於地上,因證人乙○○仍持續攝影,被告續向乙○○稱:「你蒐證看看、錄看看」,並站立二度拍打證人乙○○之攝影機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次二揮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更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用手拍打攝影機,並對該員表示沒帶臂章、不可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筆錄第二頁),且經證人乙○○、甲○○於本院結證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證人乙○○蒐證光碟(存於前科卷內)、TVBS電視台新聞報導光碟顯示:被告確有於叫喊未帶臂章不得蒐證等語後,二度上前走至攝影機正前方拍打攝影機,致攝影機失焦、無法拍攝,拍打後部分僅餘聲音、並無畫面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相合;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持攝影機拍攝者叫喊:未帶臂章不得蒐證等語,再二度以手拍打拍攝中攝影機。又證人乙○○、甲○○二人均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小隊員警,於前揭時間經派擔任本院聚眾活動持攝影機蒐證任務等情,亦據證人乙○○、甲○○二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證人乙○○、甲○○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是證人乙○○前開時地為值勤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對證人乙○○執行蒐證勤務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乙○○並未在場,應係甲○○,且並未上
前拍打、係員警上前,錄影帶遭剪接云云。惟前開被告所稱,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結證全部否認,且:
1.前揭證人乙○○、證人甲○○提出之攝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乙○○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畫面聲音均未曾中斷,而畫面部分除有一度失焦整個螢幕畫面全黑、一度焦點模糊外,就被告行為之部分畫面均係連接動作,並無合畫面經跳動、不相連之情形;另證人甲○○提出之光碟內容於聽聞「你沒有帶臂章、你沒有帶臂章、你不可以蒐證、不可以蒐證、誰叫你蒐證、沒有帶臂章不准蒐證、擋住、你在幹什麼」後,第十五分三十七秒即完全發生漆黑、並無任何前揭事實所載之畫面,更無何剪接情事,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經被告同庭勘驗,被告於勘驗同時並無任何「遭剪接」之質疑,是被告事後所辯:經剪接云云,顯無根據。
2.另由證人乙○○提出之拍攝光碟片於該日四時三十九分許顯示:曾經攝及同時在場之證人甲○○,站立於證人乙○○之旁邊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二在卷可稽,是倘證人甲○○即為拍攝光碟之人,豈有可能同時攝得持攝影機之人?是證人乙○○、甲○○二人均係現場負責蒐證攝影,而提出蒐證光碟之人無訛。
3.由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中之翻拍影像九、十相比對:螢幕中除被告影像明顯由小變大之外,其餘人像除有左右移動之情形外、影像大小並無顯著變化等情,則可知:畫面中除被告之外其餘人與拍攝人之相對關係位置、距離並無變動,顯示拍攝之人並無前後移動之情,反被告影像明顯由小變大、甚至佔據全部畫面可知:「被告由遠處(與其餘相關人站立處)移動至攝影機前」之事實。
被告辯稱:係攝影機上前挑釁云云,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所稱:本件被告上前拍打攝影機係行使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四條之拒絕權,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可阻卻違法等語。而:
1.本件證人乙○○於執行前開時地蒐證任務之時,係未著警察服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禮服、常服、便服等制服,僅於頭頂戴有自行訂製、正面繡具警徽之深色便帽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同型便帽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值勤時,並未著有警察服制條例之警察制服。惟按「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制服條例第四條同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而執行「蒐證勤務」必要時需隻身進入群眾拍攝證據,因無法預知集會到場者之衝突、暴力性,為免場面發生衝突時,隻身進入,成為群眾毆擊之標靶,是為顧全執行蒐證任務員警特有之安全性考量,自得依據前揭警察制服條例第四條但書之規定不穿著制服,而配戴穿脫便利、足以辨識身分者,即為已足。則本件證人乙○○執行蒐證勤務雖未穿著制服,揆之前揭說明,依法有據,於無違反其餘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無礙其執行蒐證勤務之主體性、適法性,核先敘明。
2.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又按「(第一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二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亦有明定。因本件證人乙○○執行蒐證勤務並未穿著制服,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拒絕權,而得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阻卻違法?其首需探究者,即為⑴未穿著制服是否即可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拒絕權?⑵被告拍打攝影機之方式,是否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拒絕權等「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為:「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需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病友招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南成經人民之一律,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狀片,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是由前開立法理由可知,員警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員警,而人民得生拒絕權之來源,自係對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始為正當權利行使之方法。本件證人乙○○、甲○○執行「蒐證」公務,因本件集會係於本院外走道屬公眾、不特定人得進出而隨時加入之狀況,證人乙○○、甲○○於勤務考量依法得不著制服之情形下,究竟應向何人出示證件表示身分,本有疑問。又因同時執行勤務者多人,部分負責維安之員警係著制服站立現場,而證人乙○○、甲○○二人則站立於制服員警中間、並配具繡有警徽之自訂帽,由其餘制服員警保護安全等情,亦經證人乙○○、甲○○二人證述明確,則以該時同有制服員警併排之狀況,非必每名同時執行公務之員警均需向不特定得出入之人表明身分?且被告於動手為拍打前揭攝影機前,即已叫喊:「你沒有帶臂章、你沒有帶臂章、你不可以蒐證、不可以蒐證、誰叫你蒐證、沒有帶臂章不准蒐證、擋住、你在幹什麼」、於制服員警上前制止後,被告仍稱「你蒐證看看、錄看看」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使用之員警專屬之「臂章」、「蒐證」等用語,自早已知悉證人乙○○為員警。故由客觀上因開放性現場、不特定人隨時加入之特性,應專向何人出示證件本有疑義,而其餘同為值勤員警均已穿著制服、再輔以證人乙○○站立於制服員警中間、持攝影機,另戴有警徽帽之外觀,已有正式員警值勤之外觀,且於主觀上被告實已知悉證人乙○○係執行「蒐證」等情相參,證人乙○○是否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疑義,且既被告主觀上顯已就證人乙○○為公務員、並依法執行職務乙節,並無疑問,應難認有拒絕權之產生原因事實存在。
4.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亦已明定:「(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二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三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就一般民眾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應遵守之程序,表示拒絕時,應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先以言詞表明理由為異議,員警認為異議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經異議者請求時,再將異議制成書面,事後有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故拒絕權之行使依據上開規定,方屬「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應為之拒絕權」,倘以其餘逾越之方式、甚至暴力之方式,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明,自難主張違反法律之暴力行為係「依法令應為之行為」,否則豈不落於「員警一旦就執行勤務有疑義,任何人均得對之為暴力抵抗」之怪異現象,此當非民主法治之真意。本件被告於證人乙○○執行警察職權之程序生有疑義,雖曾經以言詞陳述「蒐證未帶臂章」理由為異議影情,惟因被告質疑之「蒐證未帶臂章」屬顯無理由之異議,證人乙○○自當不予理會,依法繼續值勤,自無不當,被告依法自應為其餘之救濟:因本件屬「蒐證勤務」,不當之蒐證僅需事後以合法方式排除,損害即不發生,並無生命、身體、財產立即不當、無法回復之危險存在,故被告僅於當場依請求書面記明、事後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法請求,即可達其將蒐證結果排除、回復未值勤蒐證之結果,惟被告竟選擇言詞陳述異議同時之暴力拍打蒐證攝影機行為,並非前開依法之「拒絕權、異議權」行使方式、其方法更亦不合乎比例原則至明。此種非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方式,自難主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拒絕權等「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
5.故本件並無警察職權第四條第一項產生「拒絕權之原因」,被告行為之方式亦不合拒絕、異議權行使之方式、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此種非依法應為之行為,自難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主張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辯護人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二次拍打攝影機行為,係於極短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基於阻止員警蒐證之同一犯意,應為接續犯,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身為世新大學公共關係及廣告系之教授,深知教授本當為全國學生行為之表率,更清楚新聞事件將經由媒體報導轉播全國,自應教導學生尊重公務執行之公權力、示範對不適當公權力行使之正確異議方式,竟仍於抗議學生前、全國攝影媒體前為錯誤之暴力示範、於公共場合不當叫囂,帶頭為藐視公權力之教導,不當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莫以此為甚,事後亦無任何悔改之意,忝為教職,實不足鼓勵,惟衡量本件施行暴行情況並非嚴重,亦無人員受傷、器械損壞,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