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禾商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黃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上訴程序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分別為ZA0000000、ZA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與93年5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62,5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上訴人尚欠票款925,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各依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非無償取得,且被上訴人係善意非惡意及以相當對價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不僅於法無據且顯無理由,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鈞院93重訴字第981號判決對決對抗被上訴人。查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亦同申此旨。況上訴人取得之判決僅有對人之相對性,無對物之絕對性。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善意及以相當對價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有動撥之事實,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中央租賃公司於借款動用期間內,陸續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動用壹億元整之借款額度。至系爭本票,即係中央租賃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而依約於92年6月25日交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具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非無償取得,且本件「票據明細表」之12張票據,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其中編號1至編號3分別為票據號碼ZA248451(0)、ZA248155(0)及ZA248159(0),到期日分別為92年7月24日、92年9月24日及92年11月24日之票據均已兌現,編號4票據號碼為ZA248163(0)、到期日為93年1月24日則經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實不能區別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擅自動用系爭本票而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基於有助票據流通之原則,使一般人樂於使用票據及接受票據,票據法並未賦與被上訴人須查明其前手及發票人債信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認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票據明細表」,可證明中央租賃公司係出於轉讓背書之意思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因中央租賃公司於簽訂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嗣於92年6月25日出具系爭本票連同其餘九張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提供擔保借款,並簽立「票據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於該「票據明細表」下方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文義明確,即中央租賃公司以出於轉讓背書之意思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此並經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確認。另「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方符合依我國票據法、金融實務函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且上訴人雖以財政部85年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關係,銀行係代為提示,本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而抗辯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惟該函示之見解早已不為司法實務所採,此有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系爭本票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業經發票人合法塗銷,已生塗銷效力: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從系爭本票外觀來看,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緊接在上訴人簽章欄下方,該記載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該記載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塗銷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其塗銷處蓋章確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應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執有由上訴人開立三張同樣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情形之票據,提示後均已獲付款,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等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不生效力而為抗辯。上訴人與陽信商業銀行約定,簽發票據除大寫金額文字依法不得修改外,其他記載事項之更改,則以該票據上使用印鑑中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有效。鈞院得調閱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以供查驗。是系爭本票已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生塗銷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為期後背書而受讓: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鈞院假處分裁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無受讓票據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假處分禁止效力生效前,即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故不受假處分效力所及。系爭本票係於92年6月25日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即依法取得權利。而上訴人係於93年間聲請假處分,故系爭本票不受該假處分效力所及。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委託取款背書:法律並未明文強制委任取款背書僅能書寫「委任取款背書」等文字,倘若依票據文義之記載,足認執票人係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即應符合票據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分別於93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銀行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此由系爭本票票背所示之提示帳號為「富邦備0000000000000」係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可稽,且中央租賃公司亦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足稽領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被上訴人另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語。是依系爭本票背面之文義,足認當事人之真意乃由被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代收系爭本票,並以託收銀行之地位為付款提示,再將兌得款項存入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帳戶,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次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提紀錄單」所示,該公司於93年5月24日曾存入本票乙紙供提示交換(即系爭本票【票號:ZA0000000】),而被上訴人於該交易摘要欄記載屬「本交A」性質,交易代號A乃係指「代收轉帳」之意,亦即被上訴人原係代收,並提出本票供交換。基此,益證被上訴人於到期日之際執有系爭本票,原僅供存行託收之意,其本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再者,系爭本票既為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融資」之票據,依財政部及鈞院近來見解,亦認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該本票。
(二)被上訴人取得係系爭本票核屬期後背書而受讓,故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1、系爭本票前經鈞院分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第240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經該院於本票到期日前分別以93年3月19日北院錦93執全寅字第560號、93年5月20日北院錦93執全丑字第1007號等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是以前開鈞院假處分裁定既已明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且截至本票到期日止,被上訴人均無受讓系爭本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縱有取得本票之情事,亦為本票到期日後所生之事實,足認其僅屬期後背書之性質,故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2、又就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言,該等本票原係上訴人因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代買賣價金之支付而簽發,惟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經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中央租賃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該本票,此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及協議書各乙份可稽。是以中央租賃公司不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應就系爭本票之返還不能向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於到期日後始受讓系爭本票,亦應受此等原因關係消滅之權利瑕疵所拘束,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3、又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中央租賃公司電腦交易查詢單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因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前(即92年6月25日)已取得該等本票云云。惟前開票據明細表、電腦交易查詢單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均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且為其單方片面作成,基於與本件訴訟之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可採,故其證據證明力顯屬可疑,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內容真正,自難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上開票據明細表雖有「92年6月25日」之印文,然不排除該明細表有事後倒填日期之可能,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前取得系爭本票之論斷。
4、況系爭本票既為中央租賃公司以營業上未到期之票據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貸之擔保,其本質上係屬客票擔保,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需待中央租賃公司於該期融資主債務未獲履行,擔保債權始發生,條件始成就。基此,若被上訴人辯稱渠業於92年6月25日已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核其法律關係亦屬一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需待中央租賃各期融資未履行,停止條件始成就,被上訴人始得依約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職故,縱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本票之權利,核亦屬期後背書,自應受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
(三)被上訴人執有該本票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應受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所拘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租賃公司乃一專業融資性租賃公司,國內中小企業為取得暫時性資金,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時,中央租賃公司除要求廠商一次簽發所有未來分期攤還之票據外,亦要求廠商簽發相當於貸款金額或二倍金額之票據作為擔保。惟依迄目前案發證據資料顯示,中央租賃公司自90年間對貸款客戶即有撥付異常情事,顯示當時財務狀況已臻惡化,且中央租賃公司除將還款票據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外,亦開始擅自動用各廠商之擔保票據,或未撥款卻將廠商事先交付之票據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利用「以票養票」等手法,維持公司的財務調度週轉,該情況並於92年下半年益臻嚴重,而為各行庫所週知之事實,此有報載資料足憑,可資佐證。此等情況並為各金融行庫所深悉,詎被上訴人仍猶無視金融機構所負維持社會、經濟安定之社會責任,允許中央租賃公司挪用廠商票據以借貸,並刻意對外界隱瞞、包庇中央租賃之財務狀況惡化之事實,放任受害廠商損害加劇。終致93年2月大規模爆發中央租賃公司跳票危機,據報載披露,受牽連影響廠商達百餘家,遭挪用票據金額達三十一億餘元,多家遭主管機關褒揚之中小企業經營績優之廠商,更因此而倒閉、跑路者,所在多有。顯示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由來已久,此次爆發之跳票危機僅係冰山一角。就此一金融詐欺犯罪,經檢調機關深入追查,亦不排除本次中央租賃事件之爆發,除係金融機構罔顧法律責任,放任中央租賃公司挪用票據借貸外,更查有部分金融行庫涉有「內神通外鬼」之利益輸送情事,而正擴大偵辦中。上訴人即屬遭中央租賃公司詐騙擔保票卻未取得分毫融資之人,是較諸本件上訴人之單純受害地位,被上訴人銀行誠難以善意第三人自居。
(四)被上訴人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受其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瑕疵之拘束:
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者,乃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者,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遵循。中央租賃公司自92年下半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需賴「以票養票」之方式始得週轉、融通資金,同時其往來銀行亦明知此一事實,從而就中央租賃公司之貸款審核,其授信條件必較同業更加嚴苛,並屢屢要求渠應提供高於一般融資成數甚高或雙倍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取得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品總額必遠高於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放款金額,足見其確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執有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雖以其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帳卡」等資料,辯稱其貸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顯逾系爭本票總額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票據明細表」,尚無法自其中看出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實際貸款金額為何,及系爭本票與該筆貸款申請之關聯。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資證明確有撥款事實之「帳卡」,核其僅為電腦列印資料,其形式上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及「帳卡」均無從得知中央租賃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總額與貸款間是否相當,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支付相當對價。
(五)系爭本票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未經發票人合法塗銷,難謂其已生塗銷效力:原審雖以票據上之表意,足以辨認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因認上揭塗銷合法云云。惟查,詳觀系爭本票二紙,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一詞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而塗銷該記載之劃線則覆蓋於「丁○○」印文之上,尚難據此認定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必於「丁○○」印文之前。上訴人既否認有此塗銷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舉證證明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上訴人所為,則系爭本票即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蓋印及橫線,而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並未具名或蓋印表示塗銷,且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是以,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同時避免妨礙票據之流通,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未經上訴人蓋印表示塗銷,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蓋印其上,遽認該塗銷行為係屬合法,故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為有效。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5,000元,及其中462,500元部分自93年3月24日起,其中462,500元部分自9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如前所述之系爭本票二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二)系爭本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三)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四)是否為期後背書?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3年2月20日、3月19日及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4號、93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天字第334號、93年3月19日北院錦93執全寅字第560號、93年5月20日北院錦執全丑字第100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6月25日因與中央租賃公司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亦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中央租賃公司電腦交易查詢單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中央租賃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係屬有權處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中央租賃自90年即有財務危機及週轉不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屬以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與中央租賃公司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縱中央租賃公司有財務危機及週轉不靈屬實,被上訴人若無基於詐欺等情事而取得系爭本票,尚難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系基於惡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即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丁○○,有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上訴人之董事長丁○○刪除並蓋印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上訴人之公司章,惟丁○○其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系爭本票已無禁止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仍然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三)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又票據債務人對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乃非轉讓背書,指執票人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經由背書之方法移轉票據之占有,授權他人代為取款之背書。
2、經查,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銀行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而系爭本票票背所示之提示帳號為「富邦備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中央租賃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款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又觀之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是領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且被上訴人另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蓋被上訴人公司章)代收」等字樣,是依系爭本票背面「代收」「改委」之文義,已可認被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代收系爭本票,並以託收銀行之地位為付款提示,再將兌得款項存入中央租賃公司開立之帳戶,依上開說明,從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3、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上載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判斷,前開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僅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約定,而未顯現於系爭本票文義上,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雖約定:「立約人(即中央租賃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與貴行(指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立約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參原審卷第108頁),上開契約條文固然記載「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與貴行」等語,同時亦記載「...,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立約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等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在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先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嗣中央租賃公司依約應清償債務之日期屆至時,或雙方所約定之結算日屆至時,雙方再依結算結果,自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債務,而剩餘之數則續存於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雖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於提供客票時,應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票據於兌現時,所取得之款項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存款帳戶內,雖該帳戶名為「放款備償專戶」,目的係為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融資債務,惟本質上仍屬中央租賃公司名下之帳戶,換言之,該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是以,雖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客票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實質上並非係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既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兌現之票款何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帳戶內?又逕認抵充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何以不將兌現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將抵充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約定之「背書轉讓」行為,自應解為「委任取款」約定,始符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約定之「...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
(四)是否為期後背書?末查,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25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24日及93年5月24日,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6月25日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尚未到期,並非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期後背書,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中斷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其後背書等項雖不可採,惟上訴人抗辯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為委任取款背書,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非依轉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系爭票據權利人,因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2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