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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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市民 陳銘榮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水塔上方,發現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核扣案物經送鑑定,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四五六0號槍彈鑑定書足憑(九十五年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頁參照),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改造手│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槍)槍枝││年度青保管字第二四三號編號一│││管制編號│││││:110203│││││3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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