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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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農用搬運車(下稱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號前處,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洪秀吉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598元
(包括:工資52,992元及零件51,60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9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是對方駕駛的錯,當時被告的前開車輛
是停住等綠燈亮才要起步,當時被告是停住的,是對方車主
撞被告的,本件車禍被告應該沒有錯。原告請求的金額與被
告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洪秀吉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訴外人洪秀吉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秀吉104,
5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洪秀吉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行駛其前方即欲右
轉至弘光科技大學校突然將車停止於校門口之系爭車輛乙
節,固堪認定;另方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雖載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秀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語。惟查,被告於談話記錄表內陳述:「到達肇
事地點,當時我先剎車停下看是否可以通過路口,此時對
方突然自我左邊右切過來,和我的車發生碰撞」,且觀諸
兩車撞擊部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為右後方、被告前開車
輛為左前方,可推知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係從慢車道被告前
開車輛左側超越後右轉至弘光大學門口,因遊覽車擋住入
口處故訴外人洪秀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慢車道斑馬線前,
以致後方被告未能及時反應以致撞上,其有疏未注意應在
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係在前開交岔路口前從左側超越被告前開車輛,超越後
即逕予右轉,因突然暫停,以致被告閃避不及,進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亦堪認定。綜核上情,被告、訴外
人洪秀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依本件車禍發生
之前揭過程,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洪秀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
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訴外人洪秀吉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
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
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04,598元(包括:零件51,606元、工資52,992元),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51,
606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
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104年9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04,598
元包括:零件51,606元、及工資52,992元乙節,此觀前揭
卷附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5,161元(計算式:51,606×1/10=5,161,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52,992元,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8,153元(計算式:
5,161+52,992=58,15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洪秀吉
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洪秀吉前揭
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077元(計算式:58,1
53×50%=29,077)。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4,
59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9,07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77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29,07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卷附之被告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077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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