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被 告 黃輝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駿達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蔡明曉 住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松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駕駛被告松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
前開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台中港區中國貨櫃之
貨櫃堆置場TL:33、34區與訴外人 曾宏瑋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案經台
中港務警察局北突堤中隊處理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
告系爭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內幹道,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
車自堆置場支道出來時未注意前方以致衝撞原告系爭車輛,
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92,464元(包括:工資13,600元、零件73,364元、
及噴漆5,500元)。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範圍,但關於汽
車行駛應仍準用上開規定。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從未
畫車道線之區域進入貨櫃場所畫設之車道,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黃輝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對原告之損失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
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4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應該都具有過失,貨
櫃場非道路,不適用支線、幹線等規定,原告汽車駕駛之過
失程度應較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則為被告松佶公司所
有;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
駕駛前開曳引車、訴外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92,4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登
記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
及行車紀錄光碟一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松佶公司之登記
資料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
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貨櫃堆置場區通道上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且
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輛者有優
先路權。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原告所提行車記
錄器拍攝影像所示,原告受僱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之路面劃有雙黃線分向車道及白色實線路邊邊線,其行車
方向由東往西10號碼頭方向前進,而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
曳引車行駛之路面未劃設車道,其行車方向為從貨櫃堆置
場第33、34區內由北往南出來欲接上主要幹道,兩方皆有
大型貨櫃擋住視線。從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所
示「13時42分36秒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稍微出現
在訴外人曾宏瑋視線內;13時42分37秒時,被告車頭越過
旁邊堆置的貨櫃;13時42分38秒時,被告沒有停車跡象,
車頭往左偏直接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訴外人曾宏瑋將
系爭車輛車頭有往左偏」情況,顯見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
曳引車從貨櫃○○○區○○○○○道上時,未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禮讓前方左側行駛在左幹道上之原告系爭車
輛先行,以致撞上系爭車輛,若被告黃輝民能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禮讓前方系爭車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故其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未禮讓前方車輛之過失甚明。另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曾
宏瑋雖以時速50公里的速度駕駛系爭車輛於貨櫃場內行駛
,行至肇事處時,其視線遭貨櫃擋住,發現被告前開曳引
車至被撞上時,僅2秒反應時間,系爭車輛、前開曳引車
0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訴外人曾宏瑋雖有往左閃避惟已
無從避免二車之碰撞等情,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訴外人
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黃
輝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等以訴外
人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黃輝民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黃輝民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松佶公司
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外,被告松佶公司
對於監督被告黃輝民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松佶公司應與被告黃輝民就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
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其使用期間已
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4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73,3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36元
計算,加計前揭工資13,600元及噴漆5,500元,原告因系
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26,436元(計算式:7,336+
13,600+5,500=26,436),堪以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26,4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26,436元
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
於106年9月4日送達,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436元,及均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