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被   告  黃輝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駿達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蔡明曉   住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松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駕駛被告松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
前開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台中港區中國貨櫃之
貨櫃堆置場TL:33、34區與訴外人 曾宏瑋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案經台
中港務警察局北突堤中隊處理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
告系爭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內幹道,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
車自堆置場支道出來時未注意前方以致衝撞原告系爭車輛,
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92,464元(包括:工資13,600元、零件73,364元、
及噴漆5,500元)。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範圍,但關於汽
車行駛應仍準用上開規定。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曳引車從未
畫車道線之區域進入貨櫃場所畫設之車道,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黃輝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對原告之損失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
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2,4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應該都具有過失,貨
櫃場非道路,不適用支線、幹線等規定,原告汽車駕駛之過
失程度應較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曳引車則為被告松佶公司所
有;被告黃輝民為被告松佶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輝民
駕駛前開曳引車、訴外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92,4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牌照登
記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
及行車紀錄光碟一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松佶公司之登記
資料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
點在台中市清水區台中港中國貨櫃場貨櫃堆置場區通道上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且
該處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無從判斷肇事雙方車輛者有優
先路權。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原告所提行車記
錄器拍攝影像所示,原告受僱人曾宏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之路面劃有雙黃線分向車道及白色實線路邊邊線,其行車
方向由東往西10號碼頭方向前進,而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
曳引車行駛之路面未劃設車道,其行車方向為從貨櫃堆置
場第33、34區內由北往南出來欲接上主要幹道,兩方皆有
大型貨櫃擋住視線。從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所
示「13時42分36秒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稍微出現
在訴外人曾宏瑋視線內;13時42分37秒時,被告車頭越過
旁邊堆置的貨櫃;13時42分38秒時,被告沒有停車跡象,
車頭往左偏直接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訴外人曾宏瑋將
系爭車輛車頭有往左偏」情況,顯見被告黃輝民駕駛前開
曳引車從貨櫃○○○區○○○○○道上時,未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禮讓前方左側行駛在左幹道上之原告系爭車
輛先行,以致撞上系爭車輛,若被告黃輝民能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禮讓前方系爭車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故其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未禮讓前方車輛之過失甚明。另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曾
宏瑋雖以時速50公里的速度駕駛系爭車輛於貨櫃場內行駛
,行至肇事處時,其視線遭貨櫃擋住,發現被告前開曳引
車至被撞上時,僅2秒反應時間,系爭車輛、前開曳引車
0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訴外人曾宏瑋雖有往左閃避惟已
無從避免二車之碰撞等情,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訴外人
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黃
輝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等以訴外
人曾宏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從而,被告黃輝民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黃輝民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松佶公司
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外,被告松佶公司
對於監督被告黃輝民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松佶公司應與被告黃輝民就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
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其使用期間已
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4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73,3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36元
計算,加計前揭工資13,600元及噴漆5,500元,原告因系
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26,436元(計算式:7,336+
13,600+5,500=26,436),堪以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26,4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26,436元
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
於106年9月4日送達,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436元,及均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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