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王薇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英 即稻香台灣小吃店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6,181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
、休假日加班費、休息加班費、特休補償共142,373元部分,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原告另請求
提繳退休金23,808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995元,(1,770元-775元=995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
度雄救字第12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