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姵妡
被 告 熊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民
國93年次)一人,嗣兩造於於97年11月4日離婚,並於100年
9月5日重新約定該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被告於97年離婚後,每月10日至13日皆會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給原告,作為該名子女生活費,惟自
105年10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爰依法聲請被告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
132號民裁定確定(下稱前開裁定),被告並應依前開裁定
內容,自前開裁定確定(即106年6月16日)之日起至該名子
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3,000元。被告自前開裁
定確定之日起雖有每月給付該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惟被
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前開裁定確定前一日即106年6月15日
之期間,依法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依前開裁定認定被
告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計算,被告就前揭
期間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17,000元,被告並未負
擔,悉由原告獨自扶養並負擔該名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
其代墊之前開扶養費117,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依前開裁定按月給付13,000元給原告,到
目前都有按期給付,被告每月薪水2萬多元,也沒多的錢了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且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見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證,本院審酌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前開
裁定確定前一日即106年6月15日之期間,代墊被告應分擔之
該名子女扶養費計110,500元(13,000元×8.5月=110,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0,500
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告就該110,500元之利息部分,應給付原告
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5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