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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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漢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陽信
銀行並向原告(即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
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本
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予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借
據、授信約定書、債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