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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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26日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㈡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10日7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2次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2月餘,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郭玉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輝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3年1月26日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某遊藝場,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4月10日7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某遊藝場,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⑴113年1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⑵113年4月10日7時18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5、0000000U0235)2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