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辰(原名劉宗翰)選任辯護人鍾儀婷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榮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上7時至7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附近攤販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腿麵線等,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與 陳潔怡 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三規定,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二)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六)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1.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三)者,原則上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除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五條規定,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未達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五)之情形者,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關。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移送時無須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八)處理人員應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附卷。因此,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規範,警方對於事故當事人均會依法進行酒測。
(二)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陳婕寧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先幫陳潔怡做酒測,做完才做被告劉榮辰(下稱被告)的,當下被告沒有說他有喝酒,我也沒有察覺到他有喝酒,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是直接做,酒測前沒有跟他有任何交談,沒有詢問「先前吃什麼東西」、「有無喝酒」,酒測後機器在跑時,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有喝麻油雞或燒酒雞,我沒有問他是何時吃的,也沒有問他有無超過15分鐘;當時另一位證人 林國仁 警員在畫現場圖,他在現場都沒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61至164、169頁);另一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證人即員警林國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陳婕寧警員負責酒測,我負責繪測現場,如果是攔檢的話,我們通常會主動提供漱口,但如果是交通事故,當事人跟我們說沒有喝酒,我們不太會主動提供漱口,被告是告知沒有喝酒,我認為被告講吃麻油雞,我就判斷他沒有喝酒,對被告做酒測的過程我未經手,是後來得知被告有酒測值出現,才過來關心被告是否有酒駕的情況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3至181頁),是本案員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述其僅有食用麻油雞腿麵線等語(見偵卷第20、66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88頁),並非陳述其有飲酒之情形,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況本件係發生交通事故,且距離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已逾15分鐘(詳後述),則員警依被告之陳述而未提供水予被告漱口,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謂員警有違背上開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規定之情形,是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員警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未給予飲水漱口即進行酒測,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爭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初我吃麻油雞,並不知道有含酒精云云。辯護人辯稱:酒測結果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7時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附近攤販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腿麵線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與證人陳潔怡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形式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潔怡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3至47、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員警係因交通事故車禍案件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且因被告在車禍現場陳稱僅食用麻油雞腿麵線,其並未飲酒云云,而被告食用麻油雞腿麵線後至員警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距15分鐘,被告口腔中已無殘留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酒精成分:
1.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没有飲酒,我是吃麻油難,麻油雞可能有加人參酒,我是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左右吃麻油雞腿麵線,吃到同日晚間7時10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亦供述:我是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10分止,在中壢區和平路某攤販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腿麵線1碗,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食用麻油難腿麵線時間,與證人林國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講他大約是在晚間7時許有吃麻油雞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78頁)相符,可見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腿麵線之時間應為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時。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當天吃完麻油雞的時間大概是晚間7時15分至7時20分之間,因為我後來去帶貓咪時是晚間7時22、23分,我有收據,我下次再補呈云云,然依卷内人人動物醫院函覆所提供之收據可知,該收據上並未載有被告將貓領回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之内容屬實。且本案車禍事故員警林國仁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之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22分,有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簡上字卷第97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自人人寵物醫院騎乘機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需約3至5分鐘,被告當無可能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22分、23分時,仍在人人動物醫院將貓領回,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乃為卸責之詞。
2.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自麻油雞腿麵線攤騎乘機車至人人動物醫院需約3分鐘,由人人動物醫院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需約3至5分鐘,被告從麻油雞腿麵線攤騎車機車至人人動物醫院領回貓隻,再自人人動物醫院騎車機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在無任何停留情形下,最少需要6分鐘;又參酌證人林國仁之證述,可知民眾報案與派出所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之時間,誤差約有l至2分鐘,即民眾報案時間會早於派案時間1至2分鐘,而本案車禍事故派案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22分,因此報案時間最早約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最晚則於同日晚間7時21分,是採行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下,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估計為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21分,扣除上開被告自麻油雞腿麵線攤行經人人動物醫院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未做任何停留所需之6分鐘,被告最遲應於同日晚間7時15分在麻油雞腿麵線攤騎車上路,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15分前即已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腿麵線完畢,故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對被告執行酒精濃度測定,已距被告食用摻有酒類食物結束達15分以上,被告口腔内已無殘留足以影響其酒精濃度測定結果之酒精成分,故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以員警未先讓其喝水及漱口,影響酒測值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