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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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平輔佐人周雯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學生,住宿在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舍7樓之C區宿舍(起訴書誤載為B區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5時許,進入同址樓層D區(起訴書誤載為C區)徘徊,佯裝飲水或如廁,卻趁告訴人即該區717房住宿學生甲○○酣睡之際,潛入房內徒手行竊其後背包內皮夾存放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另以相同方式侵入告訴人即住宿學生丙○○就寢之719房內,徒手竊取其置放書桌之夾內現金2,500元等逞,再悄然返回自己房間,嗣再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告訴人甲○○、丙○○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
⒊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聖傑 之證述。
⒋109年7月19日北科大男生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勘驗報告。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到1舍7樓D區,是去喝水、上廁所,因為該樓層C區只有殘障專用的坐式馬桶,但我要使用D區一般人用的坐式馬桶,所以才到D區,我並沒有去D區竊盜等語。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為北科大學生,於109年暑假期間住宿在該校1舍7樓C
區711房,於109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曾在1舍7樓C區、D區宿舍間進出,告訴人甲○○則住宿在該校1舍7樓D區717房,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該房內後背包之皮夾內現金2,300元遭人竊取,另告訴人丙○○住宿在該校1舍7樓D區719房,於同日上午10時許,亦發現其放置在該房內書桌上皮夾內現金2,500元遭人竊取,嗣經告訴人甲○○、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5、48至49頁、原審卷第299至305頁),並有北科大110年1月13日北科大學字第1100000070號函暨所附學生宿舍1舍7樓各區域學生住宿之人數及7樓平面圖、109年7月19日北科大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48、97至101頁、原審審易卷第67至73頁、原審卷第218至220、223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我
於109年7月19日8時30分許,發現我錢包內現金2,300元遭人偷竊,一開始只覺得是我自己弄丟,後來丙○○聯絡我,說他去找樓管反應表示他錢也不見,才發現我與丙○○情形一樣,經我們討論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9年7月19日5時3分許至5時6分許出現在我宿舍,直到同日5時10分許離開,所以我們認為就是他把我的錢給偷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48至49頁、原審卷291至29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我於109年7月19日10時許,要買早餐付錢時,發現皮夾裡的紙鈔不見,於同日21時許返回宿舍尋找也沒有找到,經宿舍管理員告知,甲○○也錢不見,經我們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9年7月19日5時3分許,被告從7樓C區經過電梯口來我們D區,因我們問過該樓層區長,隔壁C區從109年7月17日至今只有被告居住,所以就覺得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48至49頁、原審卷第299至305頁)。可知依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均未目擊或親自見聞現金遭竊之過程,乃係事後因發現金錢短少,方調閱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5時3分許,曾出現在其等所居住之1舍7樓D區,因而臆測被告為行竊之人。然被告於斯時出現於D區宿舍,與其是否有侵入告訴人2人住宿之房間內竊盜係屬二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現在1舍7樓D區,即逕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⒊又原審於110年8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北科大宿舍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僅能看見被告進出北科大1舍7樓C區、D區連接區域之影像畫面,未見被告有侵入告訴人甲○○、丙○○分別所住宿之D區717房、719房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至220、223至229頁)。而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見原審卷第296、304至305頁),其等向宿舍管理員查詢結果,上開宿舍僅設有前述C區至D區連通區域之監視器,D區715至720房中間走道並未設有監視器。可知並無直接攝錄被告有無侵入717、719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佐參,依本件僅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曾在C區、D區宿舍連接區域進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2人房間行竊之事實。況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係身穿灰色無袖貼身背心、黑色四角褲進出D區,其身上並無口袋或可置放物品之衣物設計,且被告於進出時,其手上僅持有杯子及手機,亦未見其持有現金之舉,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益難認定。
⒋再者,北科大函覆原審略以:案經學生會提供1舍7樓暑期住
宿名單,該會說明D區暑宿申請原計19床(10716-2至10720-4),但實際入住計9人(10717-1、10717-2、10717-3、10717-4、10718-1、10718-2、10718-3、10719-1、10719-2)等語,有該校110年3月15日北科大學字第1100200118號函暨所附1舍7樓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易卷第67頁,這是你們學校函復的平面圖,D區宿舍715號至720號房,你所知道的有居住的人有幾個人?)715有住人,但不確定幾個人,720有住1人,我們房間717只有我住」、「(問:請求提示易卷第67頁,7月19日凌晨你有無辦法確認D區宿舍編號715至720號房住宿的同學總共有多少人?)沒有辦法,3至6人,包括我和丙○○」、「(問:3至6人的認知從何而來?)我房間1人,另1房間有丙○○,還有1房間也有人,該房間有床位最多可以住到4人,所以我不確認裡面住幾個人。因為我有碰過這些人,但我不確定該晚其他同學是否有回宿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4頁),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所指的那棟除了我與甲○○就只剩下被告的意思,是否就是圖面上的宿舍就只有住你們3個人?)BC區只有被告,而A區封起來,D區只有我和甲○○,和甲○○的室友」、「(問:請求提示易字卷第24頁,北科大回覆函復說暑期有實際住宿的人有9人,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就我當天的了解,D區只有我、甲○○及其室友,至於甲○○的室友有幾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可知於本件案發當時,北科大1舍7樓D區除告訴人甲○○、丙○○住宿外,尚有其他人住宿在內,自難排除其他人亦有竊取告訴人2人現金之合理可能,更無從逕認本件竊盜即係被告所為。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為坦承本件犯行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聖傑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警詢陳述係出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卷第66頁)。惟查,依原審於110年7月7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可知被告原係否認竊盜,但願意賠償了事,然經員警質疑被告之說法並非正常,且對被告表示:如不想留下後遺症,不應該回答沒有拿,應該承認有拿,也願意賠,這事情才是完,這樣才是對的等語之後,方由員警開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均係由員警將所謂之「竊盜過程」陳述完畢後,再由被告表示「對」、「有」、「好」等語,被告未曾自己完整陳述本案竊取告訴人甲○○、丙○○現金財物之詳細過程,抑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本案竊盜之次數(一次或分二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細節問題時,似均不解其義而難以回答;嗣於警詢即將結束前,員警詢問被告尚有何補充意見時,被告答稱:「呃…那這樣就沒有那個」,員警回以:「就沒有、就結束了」,被告再問:「就沒有紀錄了?」等語,以上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準此而論,足見被告之警詢自白,非無可能係受員警於詢問之初表示:如不想留下後遺症,不應該回答沒有拿,應該承認有拿,也願意賠,這事情才是完,這樣才是對的等語之影響,致被告誤以為其不應否認竊盜犯行,且倘其承認犯行並願意賠償,即可不留下任何刑事紀錄,其始配合改口承認,此參諸被告於警詢即將結束前,猶向員警確認是否將不會留下刑事紀錄一事,即更見其明,則被告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以:係因警方告知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即可沒事,我不得已才承認等語,即難認屬無稽。況且,被告果若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何以非由被告自行完整陳述告訴人2人財物之放置情形、竊盜方式、竊盜順序、所得去向等情,反係由員警構建所謂之「竊盜過程」後,再由被告以「對」、「有」、「好」等語表示肯定,且何以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本案竊盜之次數(一次或分二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細節問題時,似均難以理解其義而無法具體回答,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佐以被告經診斷有「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之其他或混合性情緒障礙」,又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無明顯記憶力問題,但在社會情境與情緒辨識上,即在推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有困難,推論出的情緒和想法較不符合情境脈絡,具有明顯自閉類群障礙症傾向,性格上在類思覺失調、畏避性、憂鬱性、依賴性、自我挫敗、分裂病性人格上具有臨床傾向,顯示被告較少與他人接觸,容易壓抑自己,覺得自己很失敗,並有很多負向想法,認為他人可能會不歡迎自己,較順從他人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足徵被告之所以於警詢時自白,當無法排除係因受上述情緒障礙所影響,且容易順從他人,始配合員警製作筆錄而為自白,其自白益難信實,而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⒍另公訴意旨以現場監視器攝錄到被告之褲子側邊有不明突出
物(即原審卷第229頁圖七),遂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惟查,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之行進方向與卷附北科大1舍7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67頁)附註之監視器位置對照以觀,可知上開截圖中之被告行進方向係自1舍7樓C區至1舍7樓D區,此亦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7、304頁),則被告既係從其住宿之C區往D區前進,此時被告之褲子側邊縱有所謂不明突出物,亦難認與本件竊盜有所關聯,蓋該不明突出物如確屬竊盜所得,被告之行進方向理應係由行竊後之D區往C區方向前進為是。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憑採。⒎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
,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警方既係依據告訴人指訴為調查,並基此調查結果詢問被告
實情是否如此,被告為肯定之回答,尚難認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自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依原審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未順從警員回答問題,而係以己意回答,員警再向被告確認其意思,自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原審雖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有情緒障礙,容易順從他人,方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一節。然觀諸被告於原審之問答,並無容易順從他人之情形,係為合邏輯之答辯,並非答非所問,仍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應詢,則原審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⒉被告對於為何於本案之犯罪時地頻繁出入,歷次供述不一,
且北科大1舍原為女生宿舍,暑假才臨時作男生宿舍,又被告房間對面就有廁所等情,有原審函詢北科大之函覆資料在卷。被告之辯解不攻自破,難以自圓其說,足認被告顯無因情緒障礙容易順從他人之應答情形,且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該舍仍有一般之出入管制,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業據原審調查明確。惟原審卻以被告業將告訴人遭竊之金額返還,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恰。
㈢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⒈依本院上述說明,係認被告之警詢自白或係出於任意性,但
是否可信為真實而可予採認,尚非無疑,故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即認可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非的論。至原判決認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不予採信被告自白之結論則無二致,對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再者,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本件依憑原審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認被告之警詢自白難屬真實可採,業據本院論述明確,原判決因而同認被告之警詢自白並非可採,自無違誤。乃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前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勘驗筆錄為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揭㈡⒈所示情詞,指摘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允當,自無足取。
⒉綜觀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概稱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到D區宿舍,惟僅係去喝水、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審易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57頁),並無歷次供述不一之情事。又北科大1舍7樓B、C區僅有無障礙浴廁內之坐式馬桶1間,其餘均是蹲式馬桶(4間),並無一般人所使用之坐式馬桶;而該樓層D區則有1間坐式馬桶,此有北科大110年4月19日北科大學字第1100013801號函暨所附之1舍7樓各區浴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69至71頁),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因為我要使用一般人用的坐式馬桶,但C區宿舍只有殘障專用的坐式馬桶,所以我才到D區去等語,核與北科大上開函覆之1舍7樓各區坐式馬桶分佈位置相符,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點自閉,整天都在宿舍,他都在看小說、玩手機,一上廁所就玩手機,所以他才喜歡找有馬桶的廁所,因為可以坐在上面玩手機,他的生活習慣很難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合理說明被告何以特意挑選D區宿舍有坐式馬桶的廁所之理由,足見被告此節辯解並非必屬虛構,自不能僅以被告C區房間對面就有廁所,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於本件案發當時,D區房間除告訴人甲○○、丙○○住宿外,尚有其他人住宿在內,要難排除其他人亦有竊取告訴人2人現金之合理可能,無從逕認本件竊盜即係被告所為,業見前述,乃檢察官猶以:該舍仍有一般之出入管制,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為由,欲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委非可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揭㈡⒉所示情詞,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