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徐贊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興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 徐李蘭妹 共同出資參與法院2筆不動產之拍賣,約定由徐李蘭妹出面投標,得標後再由徐李蘭妹將其中1筆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因伊當時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恐生民事糾葛,遂與徐李蘭妹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長子即訴外人 徐永德 、三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由其2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防任一人任意處分之,伊與其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伊年事已高,有處分系爭房地作為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徐永德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育有3子,除伊外尚有長子徐永德、次子即訴外人 徐永芳 ,伊22歲於85年退伍時,因父母表示日後會幫3兄弟買房子,要求3兄弟須每月拿錢回家,故伊自85年12月起至91年8月間將大部分工作所得交予父母,並於88年起至103年間,將自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母親,讓上訴人支付全家大小費用。上訴人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將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伊,伊即於100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伊嗣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伊及妻女皆住居於系爭房地。上訴人代徐永德出租系爭房地1樓前半部,伊仍能使用1樓後半部及2、3樓,與上訴人以伊給予父母之工作收入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名下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屋),係於89年間取得,迄108年間始移轉登記予徐永芳,未於98年間同時借名登記他人,足見上訴人所稱98年間因為人作保恐生糾葛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徐永德及伊名下乙節不實,且亦可知上訴人確有將名下房屋贈與3子之情,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訴字卷第241、242,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依序有徐永德、徐永芳及被上訴人3名子女。
㈡上訴人於98年間以徐李蘭妹名義拍賣標得系爭房地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李蘭妹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徐永德及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73-101、233-237頁,其中同段0000地號土地無地上建物,上訴人於本件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見同卷第241頁)。
㈢系爭房地為3樓層房屋,於上訴人購買後,2樓由被上訴人及
其妻子與小孩居住使用,1樓前半段則曾由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對外出租他人作為經營手機配件店使用,目前供被上訴人妻子經營麵店使用。
㈣系爭房地與000號房屋相連,000號房屋為3樓層半之房屋,上
訴人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後(至少於89年間即已取得),即供上訴人及其配偶(被上訴人母親)、徐永德一家、徐永芳一家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及其妻子、小孩未曾居住)。㈤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永芳名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3頁)。
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五、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於徐永德、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出名拍賣得標人徐李蘭妹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徐永德、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㈡所示,堪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斯時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恐生民事糾葛,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2個兒子即徐永德、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亦據證人徐永德於原審證稱:是我父親買系爭房地,他當時替人作保,怕對方不還錢時會被牽扯到,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父親有跟我們知會,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楊秀蘭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本來要登記伊名下,但伊當時生病,已經打干擾素1年,才會登記在2個兒子名下,上訴人有幫 許德庭 作保,許德庭有來家裏,他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證人楊秀蘭雖為上訴人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母,證人徐永德則為被上訴人兄長,上開2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稽,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徐永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已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名下另有000號房屋,卻未將之移
轉或借名登記他人,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上訴人陳稱000號房屋於94年間已為徐永芳擔保借款,所以不需借名登記他人,又因徐永芳另有外債,故未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000號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於94年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徐永芳為債務人之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3頁),堪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時名下另有000號房屋之情,否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徐永德及其名下之事實,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其自20餘歲後,依風俗習慣將工作所得交
予父母,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其中應有部分1/2贈與其云云,惟自陳除父母知情外,並無贈與契約等事證可資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母楊秀蘭到庭證述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以退休金購買,被上訴人沒有出錢,上訴人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兩個兒子;伊於被上訴人讀國中時去郵局幫他開戶,由伊保管存摺、印章,後來被上訴人結婚,向伊索回,伊就交還被上訴人,伊之前每個月拿3千元現金辦理郵政保險,6年期滿取回10萬元,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在伊保管存摺期間,沒有從該帳戶領錢,伊自己有上班,不需要用到帳戶內的錢,被上訴人雖於98年到101年間拿33萬元給伊整修系爭房地,但伊有賺錢,沒有拿來用,後來是用在幫被上訴人娶越南老婆和買床等家俱等語(見同上卷第152-154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又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交付上述33萬元予其母乙情為真,惟其亦稱係為補貼上訴人買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7頁),既屬補貼上訴人性質,並不改變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之情。況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與其所辯之贈與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3-7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因乏實證,不能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乙情屬實。
㈤其次,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仍自行繳納稅捐並保
管所有權狀等語,已提出繳稅書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2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是用被上訴人所給金錢繳稅,其也曾自行繳稅,繳稅後將單據交給父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25頁),然如被上訴人所辯已受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屬實,卻未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仍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復於曾經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後,將繳款單據交予父母,顯與情理未符,不足為採。則依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堪認兩造均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㈥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將2樓提供被上訴人一家人使
用,3樓則閒置,另將1樓前半出租他人,後半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固符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人之情,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提供自有房屋供子女使用,符合常情,不能遽謂是基於贈與關係或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以其使用系爭房地之現狀,辯稱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03-205頁),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將1樓前半出租他人3、4年,嗣107年後始將1樓前半供被上訴人作生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3、155、163-193頁),堪認上訴人仍自行主導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
㈦復且,兩造曾於108年4月共同前往證人即代書 陳美雀 辦公室
,委託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此據證人陳美雀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2頁),該買賣雖未成立(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然衡諸上訴人稱其於法院拍賣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36萬元左右,加上整修費用,故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未爭執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336萬元之情,堪認上訴人稱上開450萬元售價是要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尚符情理(見同上卷第92頁)。反之,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再向上訴人購買徐永德名下另應有部分1/2,而其價格為450萬元,則系爭房地全部之價格即為900萬元,較之一般交易情形,再考量兩造為父子關係,實有過高之情而有未合,縱與被上訴人依實價登記資料估算之價格區間在620萬元至800萬元間之情相較,仍屬過高(見原審卷第155、161頁、本院卷第103、125-1
27、211頁),不足為採,應認當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者,實為系爭房地全部,則依此推論,被上訴人辯稱已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云云,即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美雀另證稱上訴人說他連系爭房地有2棟
房子,若系爭房地可以給一個人,另一個人拿這450萬元去外面買1棟,然後3個兒子都有房子等語,辯稱上訴人主觀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徐永德、被上訴人各1/2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斯時上訴人所欲出售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房地全部,而非僅應有部分1/2,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推論,已難成立,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將000號房屋售予徐永芳等語,亦據提出其與徐永芳所立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000號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11-223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000號房屋贈與徐永芳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採。準此,上訴人向代書陳美雀所述上開話語,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如何規劃3子均有房屋之事,不能證明上訴人均係以贈與方式,使其3子分別取得房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㈨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將系爭房地一部提供其子即被上訴人一家人使用,又曾將其一部出租收益,顯係居於所有人地位主導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雖曾繳納系爭房地部分年度之地價稅或房屋稅,惟將繳款單據交付上訴人(或其母),又曾與上訴人共同前往代書處欲辦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貸款事宜,堪認證人徐永德前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等名下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屬可採。
㈩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登記為所有人,且上訴人業於109年2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9年3月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6、36頁)。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9年3月9日因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部分,因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已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朱漢寶法官范明達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門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全部附表二:
不動產地號/門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