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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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居萬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居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之一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5、20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供出其毒品來源 簡天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因此對簡天有發動偵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對所犯錯誤已深刻反省,被告僅幫助 林永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獲利,且被告僅國中肄業,謀生不易,又遭逢喪偶而需獨立扶養幼子壓力甚鉅,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現因高血壓引發出血性腦中風險些致死,至今仍無法痊癒,時常感到頭暈目眩、無法呼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旁人協助照顧,請考量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年事已高身體孱弱,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簡天有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0年5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100010261號函,員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簡天有於109年9月21日至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旨(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㈤),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調查結果,檢警仍無查獲前揭簡天有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10002452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 基檢貞平 字第110偵927字第1109027313號函、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191至193頁),是被告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幫助他人施用、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居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居萬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賴居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詎其明知林永豊係為取得毒品供己販賣、施用,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0公克及其先前與林永豊合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公克予林永豊。嗣林永豊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國峰 2次以牟利(林永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1號、第7305號、第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永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林永豊於另案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前揭自賴居萬處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居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65頁),核與證人林永豊、張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79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7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即證人林永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1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5657號鑑定書、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22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對象即證人林永豊)、證人林永豊與證人張國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永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給林永豊的毒品都是向簡天有買的,我是於109年9月21日到22日間,在瑞濱海邊找到簡天有,然後再跟簡天有約在瑞濱海邊的半路上小公園,在小公園外面簡天有的白色雅哥車號0000的車子裡面,我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他買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給林永豊;我跟警察說我忘記簡天有的電話號碼,我只有提供簡天有的星辰帳號「777閨密」,國道警察局刑警大隊有再另外提訊我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員警嗣後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簡天有於109年9月21日至22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1000102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因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罔顧法制,幫助他人販賣、施用毒品,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購買者販賣者1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不久後某時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公克)2,000元張國峰林永豊2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3,500元張國峰林永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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