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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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原告 李易恆 訴訟代理人 林秋里 被告 劉宜平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孫安 鐘文洵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觀音橋(高120鄉道)往紫竹寺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觀音橋3.5公里處,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觀音橋往腳帛寮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依原廠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另原告每日在無車可用之際,須搭乘計程車自旗山到路竹(即住家到養雞場)做為替代方式,且每週3日須至畜牧所,故自10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底衍生交通費用為4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1月,市值收購行情約107,000元,於裕昌汽車大中服務廠估價金額為240,820元,被告委託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派員於109年2月5日完成勘核後確認金額為123,201元。其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7日經有澤汽車保養廠估價金額約214,350元,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再次派員勘核確認後金額為115,680元。顯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且受損金額已逾市值,是被告主張修車費用應以市值認定100,000元實為合理。其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2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
4日由裕昌汽車大中服務廠完成估價後,被告即授權委託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派員於109年2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勘核,並未拖延系爭車輛動工之時效,實則原告因不認同系爭車輛市值,主張被告須以估價金額240,820元回復原狀,並稱若被告不同意賠償,則不處置系爭車輛所致,且返家及上班之交通費用,亦屬每人每日必要之成本支出,今因原告消極不處置而衍生之交通費用,實難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縱得請求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期間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9年2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觀音橋(高120鄉道)往紫竹寺方向行駛,行經高120鄉道3.5公里處時,明知設置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迴轉或跨越行駛,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觀音橋(高120鄉道)往腳帛寮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駕駛車輛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前開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屬必要項目。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60,00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⑵被告抗辯應以該車輛殘值範圍內賠償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如有,其金額
為何?⑵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於110,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26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3至41頁),惟依該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54,140元(其中零件工資部分為81,800元,零件部分則為172,34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未合,自僅得以該金額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該等維修項目均屬必要項目則不爭執,自堪認定。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2月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2年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7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340÷(5+1)≒28,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81,8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0,523元(計算式:28,723+81,800=110,52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殘值,僅得以殘值賠償云云。惟原告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之回復費用,屬回復原狀之方法之一,若僅賠付其殘值,並未達回復應有狀態之程度,自難認可達相同之效用,被告抗辯僅須賠付殘值,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於55,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需每日前往養雞場,及一週3日前往畜牧所,因
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上開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自得就其因而增加之花費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雖主張其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底均無從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20,00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審訴卷第43至60頁),惟系爭車輛經裕昌汽車於109年2月4日估價完成,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天數為30日,亦經裕昌汽車陳報在案,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天數應為估價後30日即109年3月4日,系爭車輛未於該日修復完成,實係肇因於兩造對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惟原告亦得先行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協調期間自不應計入修復天數,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車輛合理修復天數之交通損失。而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其於109年3月1日前共支出49,500元(見審訴卷第43至57頁),109年3月2日後則支出共14日之1,500元及14日之2,000元(見審訴卷第57頁),而109年3月2日及4日分別為週一及週三,對照其先前之交通費用,其週一及週三均需支出2,000元,週二則為1,500元,故該3日之交通費用應為5,500元,合計即為55,0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僅得請求110,523元,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則僅得請求5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52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5,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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