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資遣費數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數額為多少,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支付資遣費數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資遣費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