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即 上訴人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
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1,570元,由被告負擔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
暨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前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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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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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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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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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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