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崑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22時30
分」應更正為「22時20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貪小便宜,
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又被告也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蒜頭23支,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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