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為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應依約按期還
款,倘若逾期未繳,除應償借款本金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加計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
告其後陸續持卡向原告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按期還款,迄
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96,630元未為清償,為此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裁判
費5,4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