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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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謝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被   告  徐享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為第
一審判決後,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後,應增列「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
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
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
06年3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而本院製作上開判決時,疏未
注意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之答辯聲
明第3項已陳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之意旨,致原判決主文第3項漏未諭知該項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即屬裁判有脫漏,被告據此聲請補
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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