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犯行所載時間八十九年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九十年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因係筆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被 叢嘉德 所逼迫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且其長期拿東西給伊飲用,伊將此事告知 伊夫 ,已獲伊夫及其家屬宥恕,伊夫提出告訴後死亡,已由其兄 宋文鑫 具狀聲請對被告撤回告訴,原審不採,竟為論罪科刑實有未當等語。
三、按本件係由被告之夫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死亡,檢察官偵查時,甲○○到庭應訊,並未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偵查卷筆錄可稽,嗣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時,被告陳述其夫有意撤回告訴,乃由其夫兄宋文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之通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配偶不得告訴,係屬限定告訴權,告訴人告訴後既已死亡,告訴人之兄宋文鑫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另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尚難認被告係被逼迫與叢嘉德發生性關係,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長期飲用叢嘉德所提供之飲料與發生性關係有何關連性存在,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