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丙○○係前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之警員(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辭職獲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轄區內之交通違規有逕行舉發之職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擔任該所備勤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該所轄區內戊○○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得知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仍駕駛KX─0二六七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失控致撞及停放路邊之 古金泉 所有FM─二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於翌日凌晨三十分許,仍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五八MG\DL【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九○五八(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905.8mg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九○五八等於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四五二九mg(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戊○○已與第三人古金泉達成民事和解,乃受戊○○之請託,以至少須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可不予移送公共危險罪及扣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收取交通違規罰鍰之權限(屬於各地監理單位權限),及戊○○酒後駕車肇事之血液酒精濃度九○‧五八MG\DL,竟利用其為警員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機會,諉稱以幫忙代繳交通罰鍰之詐術,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偽載戊○○酒後駕車肇事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五八MG\DL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龜山分局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罰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致戊○○不覺有詐,而如數交付繳納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之罰鍰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實際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若於期限內繳納之罰鍰僅一萬二千元),丙○○為取信予戊○○,隨即在戊○○面前,將戊○○交付之一萬八千元置於中型公文封內,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裝釘在裝錢之公文封外。復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將其職務上所掌管於五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戊○○涉嫌公共危險之筆錄公文書撕毀丟棄,足生損害於龜山分局。嗣因戊○○之父心中起疑對外陳述,為龜山分局耳聞而著手調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檢查其辦公處所,丙○○見事跡敗露,始將藏放於內務櫃之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份、肇事現場草圖一份、敏盛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影本一份提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丙○○商請戊○○友人甲○○返還向戊○○詐取之一萬八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受戊○○所交付之現金一萬八千元、記載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五八MG\DL及撕毀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通知戊○○到派出所繳納罰鍰,係戊○○於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伊開完告發單後,要扣車牌,乃要求伊不要扣車牌,只繳罰鍰,伊答應幫忙,戊○○因工作忙,主動請伊幫忙代繳,後來經詢問分局承辦人說一定要扣車牌,所以未將之移送監理單位處理,且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將公文信封及信封內之金錢全數託交戊○○友人歸還戊○○,伊並未貪污;又敏盛醫院開具之生化檢驗單上所載該血液濃度之檢測值,因伊不知如何換算成一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所以請教該醫院急診室之醫生當場換算,才依照醫生所告知填寫為「經血液分析濃度為○‧九五八MG\DL」,伊並無登載不實,且警察處理交通案件之慣例,若當事人和解,就將資料撕毀,伊亦無毀壞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隔日(五月二十二日)戊○○就主動到
派出所找我,並由我製作筆錄在案,因當時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尚未出來,我即告知戊○○回家等待通知,並告以若報告顯示超過法定標準,就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我於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九點左右以電話告知戊○○到派出所,看檢驗結果,他問我醫院測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九○.五八MG\DL是否超過公共危險罪之標準,我回答說我也看不出來,他即要求我不要將他移送(酒駕肇事公共危險罪),我回說好,不送,但是要開罰單,並當時將五月二十二日作之筆錄撕毀,並開立編號D9A141579號告發單,違規事實為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當晚開完罰單後,戊○○問我罰單要繳多少錢,我回說無照六千元,酒駕最高曾罰過一萬二千元,共約要一萬八千元,並且要扣大牌,他即要求我不要扣大牌,只繳罰鍰,我答應幫他問問看,戊○○就主動將一萬八千元要拿給我,我遂請其將錢自行放入公文封內並封住封口,簽名蓋手印後, 戴民 即離開。」等語(以上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此外,並經移案機關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敘甚明,及證人戊○○、乙○○、 李永全 供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敏盛醫療體系急診生化檢驗單、現場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戊○○於警局初訊時即證述:「我於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將和解書送交賴姓警
員時,並接受製作車禍案件筆錄,說明我肇事的經過,及有無飲酒情事,製作筆錄期間,賴姓警員問我:車禍當時,身上有酒味,我答予有喝酒,並且為酒後駕車。當時製作筆錄後,賴姓警員未開具任何交通違規告發單。但是,過了三、四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之後,賴姓警員於下午五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我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到派出所找他繳納罰款,否則要查扣我停在修車廠之自小客車車牌。」「當日賴姓警員通知我,需準備現金壹萬捌仟元繳納罰款,我因身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便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撥行動電話給賴員,告知賴員沒有足夠現金,唯賴員仍強調不繳納罰款,就要查扣我車輛的牌照,於是我當晚八點多到龜山所找賴員, 賴某 立即開具交通告發單,違規項目為無照駕駛與酒醉駕車二項,並要我當場簽名,在我簽名之後,賴員並由座位抽屜中取出一個中型公文信封,要我將現金壹萬捌仟元放入信封中,賴員隨即用釘書機封口,並要我在封口處簽名捺印,而且告知我,無照駕駛罰陸仟元,酒醉駕車罰壹萬貳仟元,共壹萬捌仟元。」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已指明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繫找其繳納罰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證人於偵查中曾證稱:「他(指被告)說裁決所可以繳,我因白天上班沒有時間,所以才請他幫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這筆金額是你主動交給被告或是被告要你交給他的?)是我因為工作要忙,所以請被告幫我代繳..。」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然此與上開初供不合,任意翻異,並無實據,且證人與被告素眛平生,豈有以事忙託被告代繳之理?是證人事後之供詞,毋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
㈢又證人戊○○於警局初訊再供稱:「(賴員有無將告發單交付給你?)賴員未交
付給我,係直接將告發單裝釘在裝錢的公文封外面。我曾向賴員要收據,唯他表示無法立即開具。」(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事,且被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已屆告發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猶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龜山分局轉送受理之監理單位,不法意圖,昭然若揭。縱如其所述,需補扣車牌,然其並非不知車牌在保養廠內,豈有不予補齊扣牌手續之理?況被告如無法幫忙代繳,亦應一併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紅色聯)一併退回,以便戊○○可自行繳納,始為合理。被告不此之為,已見其欲私下侵吞該收得之交通罰鍰,參酌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巡官丁○○供證:「(違規交通單總共有幾聯?)共有紅、黃、白、藍色四聯。」「(交通違規通知單要換新的,是否四聯均須在?)只要白色留底的那張在,就可以換一本新的。那三張是否在,無從查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祇要白色存根留底即可換新備查,其餘(紅、黃、藍色三紙)可以毀棄,無從查考,益知被告有利用上述漏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收違規罰鍰。
㈣被告雖再辯以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將錢退還戊○○,經本院質之證人甲
○○亦附和其說,然被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陳稱:「乙○○於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來找我時,另有 黃之二 朋友同行,當時我將該裝有錢之公文封置於我辦公桌上,黃即拉我至一旁談論戊○○的案子,我告知 黃因 (車輛)大牌依規定一定要扣我沒辦法幫忙,請他將錢幫我帶回去給戊○○自行處理,乙○○隨即和他二位朋友離開派出所,我走回辦公桌時,該公文封就不在桌上了,應該是乙○○的二個朋友其中一人帶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而證人乙○○證稱:「(在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有與其他二人到派出所問案情,並託你將錢帶回交給戊○○?)我只有五月十八日(車禍當天)與二位友人,其中是公司同事及朋友,他們並沒有把錢拿走,我也沒有把錢拿走,並沒有賴託我們把錢交給戊○○這回事,當時 賴有 在,但之後就沒見過賴了。」(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李永全證稱:「我只於五月十九日凌晨曾陪乙○○、 黃某 友人到過龜山派出所關心該件車禍,之後到今天為止,我均未曾再去過龜山所。」(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所指之日期與證人所述顯不相合,從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甲○○並未至龜山派出所;再被告供承不認識證人甲○○,又知證人戊○○之聯絡電話,有筆錄在卷可尋,豈有將錢交予陌生人,而不通知戊○○自行領回之理?尤以證人甲○○供稱其自行拆開信封才知道是一萬八千元,隔約一個禮拜才將錢拿給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查甲○○受人之託,竟隨意將他人之信封開啟,將錢取出,且於事隔一個多星期後僅將錢交付予戊○○,實悖常情。綜上,堪認被告應係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見事跡敗露後,始於同年月五日另籌現金一萬八千元予甲○○請其返還戊○○,證人甲○○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即託其將錢歸還乙節,應不實在,委不足採。
㈤證人戊○○於送醫後,在桃園敏盛醫院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值為九○‧五
八MG\DL【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九○五八(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905.8mg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九○五八等於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四五二九mg(毫克)】,被告若不知等於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四五二九mg(毫克),而依檢測結果之單位MG\
DL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實欄,即應完全照檢驗結果填寫,豈有填寫成「經血液分析濃度為○.九五八MG\DL」,而將九○‧五八MG\DL偽載為○‧九五八MG\DL。核與卷附生化檢驗單數據不合。雖其辯以請教醫師後填寫,然所載即非吐氣酒精濃度辨識值,無須換算,何須請教醫師再填寫,是所謂請教醫師再填寫乙節,顯然無稽,則證人 許瑞琪 所證曾陪同被告至敏盛醫院調病歷請教醫師換算酒精濃度,但已忘記何時去,也不知何病人資料且未見過戊○○之之生化檢驗單云云,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警員製作之筆錄屬公文書,而公文書之保管、銷毀,本有一定之程序及年限,豈
有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已和解,即可將資料撕毀之理?蓋因車禍案件雖已和解,但告訴期間內仍有再度爭執而為追訴之情形,雖證人丁○○供證:「(警員做的警訊筆錄是否可以把他撕掉?)一般都沒有把它撕掉,但是有些車禍案件為告訴乃論,兩造如果和解,警訊筆錄就由員警自行保管,如何處理我們沒有規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本件係證人戊○○酒後駕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失控致撞及停放路邊之古金泉所有FM─二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呈酒醉狀態,於翌日凌晨三十分許,仍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九○‧五八MG\DL,此有敏盛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病歷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肇事之際酒精濃度應更高,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已涉及公共危險,非告訴乃論,被告亦供承:「一切筆錄均依公共危險移送地檢署之方式製作,也有提及戴民違反公共危險,需依法移送一節..」(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當不可因受戊○○之請託,逕認未達移送標準而不予移送,並將筆錄公文書撕毀。
㈦綜上所述,被告右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將該登載不實之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執聯訂在公文封外,後藏放內務櫃,顯未就其不實內容對何人主張,未達行使程度,原判決誤認已達行使,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至於被告詐取所得之財物一萬八千元,業經歸還被害人戊○○,爰不另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