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肆月、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甲○○陪同丙○○至被告乙○○經營之通訊社,卻不由分說,即揮拳毆打被告二人,甲○○係與被告丁○○互毆,但其身上之傷是否原有舊傷,伊等均不知,被告丁○○之小指既被告訴人打傷發生骨折,如何還能傷害告訴人,伊等實冤枉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確係遭被告二人圍毆所致,已經告訴人及在場之丙○○迭在偵查及歷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受傷之後,旋前往案發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請求予以備案,有該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登記簿影本等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案卷可憑,被告丁○○所受第五掌骨骨折,固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但此種骨折的型態與手掌握拳去打擊硬物(如牆壁或人的骨頭)所導致的受傷情形一樣,因此,據以判斷,受傷當時手部是握拳的,有該醫院內科教授戊○○鑑定意見之傳真函一件在本院卷可憑,足見所辯係遭告訴人打傷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本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能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