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案通緝中,為避免被查獲,遂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予綽號「山貓」之人,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山貓」在不詳地點變造「 姜鴻志 」之身份證影本(其上係甲○○之照片)一張,並交付予甲○○;甲○○取得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中附近之派出所警察臨檢時,提出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城賓館對面停車場遇警盤查時,再持上揭變造身分證影本冒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及姜鴻志,當場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該身分證影本一張。
三、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判決誤為十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明知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被更改懸掛 何燈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使用)之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受不詳姓名者之託,代為保管寄藏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贓車。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變造及連續行使變造「姜鴻志」身分證影本一節,業已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姜鴻志」身份證影本一張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受託寄藏前述贓車之事,固不否認,惟聲稱:前述贓車係證人何燈清入監服刑前交予其保管云云。
三、經查:
(一)前述小客車係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警方申報遺失,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係報案前三、四天將車放在失竊地點,報案前三、四天還有在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是前述小客車係000年十一月十六、七日遺失,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曾一度否認知悉前述小客車係贓車,惟其於警、偵訊時已坦承知悉該車係贓車,其後於同院審理時對此亦不再爭執,是被告明知前述小客車係贓物,亦可認定。
(三)另被告係受交付前述贓車之人之託而保管前述贓車,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寄藏贓物犯行,亦可認定。
(四)又前述小客車係000年十一月十六、七日遺失,已如前述。而證人何燈清係在同年月十一日進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前述小客車失竊時,證人何燈清已在監服刑五、六天,自不可能將前述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辯解前述小客車係證人何燈清交付保管云云,並無可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山貓」者共同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述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寄藏贓物行為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扣案變造之「姜鴻志」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據理由聲明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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