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勝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夫 蔡勝敏 (已死亡,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尤其蔡勝敏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行之帳戶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退票,竟仍自八十二年初起,先向告訴人甲○○○調現小額款項均有兌現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甲○○○後,二人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僅為期一個月之用,向告訴人甲○○○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詎於一個月屆期又拒不清償,並詐術稱業將該款項持以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房屋,且稱該房屋轉售將有差價利益足供清償三百萬元借款,以延緩告訴人甲○○○之追償。嗣被告乙○○等二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擔保其所詐取之六百零七萬元,遂將上開房地信託於方女名下並推由蔡勝敏簽發數紙票據,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同意契約之約定,惟告訴人甲○○○事後始發現上開房地業已辦理鉅額貸款,且積欠銀行貸款利息達一百萬元,並無差額供償還予告訴人甲○○○,另蔡勝敏所簽發之數紙票據均遭退票或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被告乙○○等二人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向告訴人甲○○○調現之事,均係伊先生蔡勝敏所為,伊並不知情,且信託契約上之印章亦係伊先生拿去蓋用,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洪志昌 、 郭良義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簽約或簽發票據時均在場或用印及支票、本票、信託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板信華江字第四二號函資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被告之夫蔡勝敏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退票紀錄,惟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內之支票均有兌現,之後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雖偶有出現退票情形,惟支票仍有兌現,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開始出現退票無法全部兌現之情,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板信華江字第四二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四頁),又由勝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乙○○)所背書向告訴人所調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紙支票,經告訴人委由其女 方馨苓 提示均有獲兌現之情,亦據證人方馨苓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並有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僑銀永字第七十二號函附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共六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顯見被告之夫蔡勝敏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始開始出現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夫蔡勝敏自八十二年初起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指訴稱:被告及其夫蔡勝敏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其公司營業請領支票須銀行存款證明,僅須為期一個月之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詎其二人於一個月屆期又拒不清償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及其夫蔡勝敏如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期間一個月,衡情該紙支票之日期應為借款當日或往後延一個月之日,始合乎常情,豈有收受與借款日相距約一年六個月後之支票,且該支票之提示日期亦與告訴人指稱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二年七月間屆期不符;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與事證不合,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夫蔡勝敏二人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僅為期一個月之用,向告訴人甲○○○詐騙三百萬元借款,容有未洽。
(三)證人 趙弘儒 到庭結證稱:「就是方馨苓找我說蔡勝敏要把房子信託在告訴人甲○○○的名下,我就幫她們寫了偵查卷宗證三的合約書(即指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是否知悉蔡勝敏為何要把房子信託登記在告訴人甲○○○的名下?)就是蔡勝敏說他跟方馨苓哥哥有生意上往來,欠他一些錢,也有跟告訴人甲○○○借一些錢去週轉,沒有辦法還。房子當時有抵押,且當時房地產景氣不好,就信託在告訴人甲○○○的名下,等過幾年等景氣好時才賣掉房子,有多餘的錢再還給告訴人甲○○○。」、「(請說明合約第三條的約定,為何先還三百萬元?)當時是預估等房子賣掉後,扣掉銀行貸款還有三百萬元,所以蔡勝敏說先還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是告訴人在與被告之夫蔡勝敏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時既已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房屋已設定有抵押權,且雙方約定俟幾年後景氣好時才賣掉房子,有多餘的錢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知如賣掉前開房屋後,扣掉銀行貸款尚有三百萬元可供清償債務係屬預估之值,自難謂被告之夫蔡勝敏與告訴人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時,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契約可言。從而,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以其前開土地及建物具有二百萬元之價差利益,並向告訴人保證其得轉賣獲差價利益一百萬元,並向告訴人承諾於轉賣時即得清償告訴人三百萬元債務云云,顯係事後揑飾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洪志昌於偵查中雖證稱:前揭信託契約上「乙○○」印文係被告乙○○親自蓋用云云,惟被告之夫蔡勝敏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時,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縱該信託契約上「乙○○」印文係被告乙○○親自蓋用,亦僅表示同意契約內容,與詐欺無涉。
(四)證人 郭良益 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陪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談論債務時,被告雖在場走來走去,惟均係由蔡勝敏與告訴人談等語(偵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另參之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或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之子方大榮向原審聲請對蔡勝敏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九號)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均係蔡勝敏,並無一張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是被告辯稱:本件向告訴人甲○○○調現之事,均係伊先生蔡勝敏所為等語,尚非無稽。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台北縣土城農會查詢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是由被告提示兌現,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連同蔡勝敏及被告先前借款未還三十多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惟被告迭於偵、審均未曾否認其夫蔡勝敏曾向告訴人有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僅否認蔡勝敏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三百萬元,是查明上開支票縱使是由被告兌現,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又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 趙鴻儒 到庭證明簽立信託契約時,蔡勝敏確曾明白承認借款時確向告訴人謊稱借款係為支票存款證明之用,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證人趙弘儒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簽立該契約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就信託原因及為何要先還三百萬元之原由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就相同事實,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縱上,告訴人所欲調查之證據既已經原審詳為調查,而所欲調查之證據亦與被告是否涉詐欺罪無關,是被告請求調查此二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夫蔡勝敏於向告訴人甲○○○調現時有施用何等詐術可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夫向告訴人甲○○○調現時有積極參與並予協助之情形,從而,本件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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