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門路11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遠逾法定之40公分限制,並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並致乙○○再與同向後方由 蔡淑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尾椎骨折、尾椎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蔡淑玲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與證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台南市立醫院97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五)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本應緊靠道路右側而為,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讓來車先行,,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需三個月癒合及復健,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又迄今卻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