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7年4月25日被告乙○○以訴外人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代理銷售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237-127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497之1號兩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如原告完成銷售,應給付原告銷售總額4%之服務費即616,000元。
(二)前開委任書之委託人雖以丙○○名義所簽,而非以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簽名,惟於97年5月6日因被告丁○○願以1,5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與被告丁○○簽訂斡旋金契約,其上載明出售人係被告乙○○,丙○○則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且被告乙○○也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指定之訴外人 詹淑芬 、 陳皓琳 名下,足證被告乙○○確有委託原告居間媒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同意給付銷售總額4%之居間報酬。
(三)惟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1,53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較被告乙○○委託銷售之價格減少10萬元,故原告與被告乙○○另行協議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兩造合意減為50萬元。而被告丁○○亦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願給付承買金額1,530萬元之1%之服務費,即153,000元。然迄今被告乙○○僅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丁○○則僅給付原告1萬元,尚有143,000元未為給付。
(四)被告乙○○辯稱其係委託丙○○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不動產出售之仲介費已與丙○○結清,原告再請求仲介費,顯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
1.被告乙○○並未提出其與丙○○間訂立之居間契約書,衡情居間報酬高達50萬元,斷無可能不簽立書面契約,作為日後委託人反悔不付款時之證據,委託人亦不可能不簽書面契約,用以約定居間契約之有效期間。
2.而丙○○於99年5月26日庭訊時稱「乙○○委託我賣屋的部分,他有給我50萬元。」然丙○○與原告所簽之委任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540萬元,居間報酬為銷售總額之4%,即為6l6,000元,若丙○○僅能向被告乙○○要求50萬元之居間報酬,卻須要給付原告616,000元,丙○○所述實有違常情。
縱令如丙○○所言,丙○○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書,其本欲與訴外人甲○○簽訂,但因原告具有代書資格,故甲○○請原告與丙○○簽約,實際上買方即丁○○亦為甲○○仲介認識,則甲○○同樣可要求居間報酬616,000元,丙○○仍然吃虧,此項辯詞不足採信。
3.而委任書簽訂日期為97年4月25日,斡旋金契約簽訂日期則為97年5月6日,當時盤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太公司)之董事長乃原告戊○○,故丙○○所述盤太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買方丁○○係透過盤太公司甲○○仲介交易云云,即非事實。
4.苟被告乙○○給付50萬元居間報酬並非基於丙○○與原告間委任書而給付,乃基於被告乙○○另與丙○○間之居間契約,則其二人間之居間契約,既與甲○○、訴外人 卓育德 及原告等三人無涉,丙○○又何須與甲○○、卓育德及原告三人朋分?足證被告乙○○所給付50萬元之居間報酬,係依據丙○○與原告簽訂之委任書而為給付,被告乙○○僅係委託丙○○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委託丙○○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乙○○自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5.丙○○又稱「該兩份契約所訂的仲介服務費,我已經跟甲○○結清了」等語。惟原告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僅得向原告清償居間報酬,原告復未曾授權丙○○或甲○○收取債權,縱令被告乙○○確實已將居間報酬給付予丙○○或甲○○,然因丙○○並無權代原告收受,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乙○○苟附和甲○○、丙○○等人之說詞,仍僅能認為被告乙○○係因不願再給付一次居間報酬,其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丙○○、甲○○二人擅自向被告乙○○收取前開居間報酬,並朋分花用,已涉有刑事罪嫌,其等二人之說詞,自亦不足採信。
(五)丙○○另稱「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與丁○○簽約前,原告曾經拿一張過完戶也不會兌現的支票,因為票期太長,拿該張支票跟我表示有人要買系爭房屋,我說票期太長了,他說等代書來了再簽約,我就質疑他說你不是代書嗎?原告說他不是,我問他,你不是代書為何印有詹代書字樣的名片,當場我就表明說原告是詐騙集團,不給你賣了,並把該兩張書面撕掉,甲○○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當天也有拿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
1.既然系爭不動產於尚未與買方丁○○簽約前,即不讓原告銷售,並認定原告是詐騙集團,何以在與被告丁○○簽約時,仍要給付原告10萬元?(由丙○○給付原告10萬元,並非甲○○)
2.所謂與被告丁○○簽約前,指的是簽訂斡旋金契約時,因與被告丁○○簽訂斡旋金契約後,即表示已找到買方,自無可能再另找他人買受,縱使原告另找他人買受,被告乙○○也不可能同意,既然在與被告丁○○簽訂斡旋金契約前,丙○○已表明不再讓原告銷售,何以與被告丁○○簽訂斡旋金契約時,又要由原告擔任見證人?
3.被告乙○○僅係委託原告居間出售不動產,並非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須一定要具備代書資格?且丙○○既自稱曾向原告表明「不給你賣了」,更加證明簽訂委任書時,確係要原告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非如丙○○所言,係要甲○○居間出售,否則其後何來不給你賣了可言?
(六)證人甲○○於99年6月l5日庭訊時雖證稱「居間報酬是50萬元整,且早已協調好由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及證人甲○○各分配其中15萬元,卓育德及原告各分配其中11萬元,這些都是在簽立委任書之前,就已經講好了,而原告戊○○應分配之10萬元,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已全部向原告給付完畢」等語,惟從下開事實,可知甲○○之證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1.依仲介業之習慣,均是以仲介成交價之4%或5%來計算居間報酬,在未簽訂委任書之前,根本不知道委託人之委託仲介價格,如何能確定居間報酬。
2.苟簽訂委任書之前已講好居間報酬為50萬元,何以簽訂委任書時卻白紙黑字表明居間報酬為616,000元?為何與原先講好之價格不同?又何以會與原告簽立此一容易引起爭議之委任書?
3.書面委任書之居間報酬既然高於口頭約定之居間報酬,四人何以未就多出之報酬如何分配,再作協商?甲○○及卓育德何以不在委任書上受託人欄上也簽名、蓋章?而丙○○苟亦為居間人之一,為何以委託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委任書?
4.委任書載明居間報酬為616,000元,雖日後因實際成交價略低於委託價,而由原告與被告乙○○協商將居間報酬降為50萬元,然於系爭不動產未成交前,根本不可能知道日後居間報酬會減至50萬元,四人竟於簽訂委任書之前,即能預知日後仲介費將減至50萬元,並先就50萬元作分配,可知甲○○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
(七)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均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等語。爰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係委託丙○○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與甲○○、原告或盤太公司接觸或聯繫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宜,被告乙○○並無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的意思,亦無授權或委託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被告乙○○既已與丙○○結清本件不動產出售仲介費,原告再請求仲介費,顯與被告乙○○無關。
(二)丙○○自行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丁○○,並登記於被告丁○○妻女名下,被告乙○○委任丙○○之仲介服務費為50萬元,其中15萬元由丙○○取得,作為幫被告乙○○仲介賣屋的酬勞,其餘35萬元由丙○○給付予甲○○。甲○○是盤太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是不動產仲介公司,被告丁○○透過盤太公司甲○○仲介與丙○○交易,買賣的訂金都是甲○○與丙○○處理。
(三)簽訂委任書當時,因為原告表示其為代書,故由原告代表甲○○與丙○○簽約,當時甲○○、卓育德均在場,嗣後簽訂斡旋金契約時,甲○○、卓育德亦有在場。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與被告丁○○簽約前,原告曾經拿一張過完戶也不會兌現的支票,因為票期太長,拿該張支票跟丙○○表示有人要買系爭房屋,丙○○看票期太長了,原告說等代書來了再簽約,故丙○○質疑原告的代書身分,原告表示其並非代書,丙○○問原告既然不是代書為何印有詹代書字樣的名片,當場丙○○就表明說原告是詐騙集團,不給原告賣了,並把交給丙○○的那一份委任書及斡旋金契約一起撕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並辦理移轉於訴外人詹淑芬、陳皓琳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訴外人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居間媒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給付銷售總額4%之居間報酬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委任書是否對被告乙○○生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且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委任書係由受任人即原告與委託人丙○○於97年4月25日所簽訂,委託人丙○○簽約時並未以被告乙○○名義為之,亦未表明代理意旨,有系爭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證1),縱認被告乙○○曾授與代理權於丙○○,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系爭委任書對其發生效力。
(三)被告乙○○固自承有委託丙○○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僅止於此,並否認有另授權或委託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等情,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以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之授與代理權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委任書依前揭形式觀之,未能推認有授與代理權事實,而依卷附斡旋金契約書所示立書人名義(見原證2),係由承買人「丁○○」與出售人「乙○○、丙○○代」於97年5月6日所簽訂,且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茲收到20萬元整,係作為成買系爭房屋之議價金,承買人願承買金額為1,530萬元,若出售人於收到此筆議價金7日內院以上述承買金額1,530萬元整出售,則本議價金立即轉為訂金,若出售人不同意,則本議價金應無息退還於承買人,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書為證。」等語,則係針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交易事宜而為約定,丙○○於該斡旋金契約書以被告乙○○名義為之並表明代理意旨,與被告乙○○委託丙○○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一節相符,然丙○○所代為被告乙○○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被告丁○○,原告僅係該契約書見證人,並非簽約當事人,此部分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權授與,並非基於另行委託他人居間媒介而為代理權之授與而來,二者代理意旨不同,且居間契約與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核屬性質上不同之契約關係亦明,被告乙○○復到庭自承:其之前未見過原告等情,則被告乙○○對丙○○、原告之信任關係亦不等同,被告乙○○主觀上是否願再委託原告處理銷售事宜,亦有疑義,且該斡旋金契約書係於系爭委任書後所簽訂,尚難以後者斡旋金契約書之簽訂逕推認系爭委任書亦經被告乙○○授權簽訂。
(四)再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既難推認被告乙○○有授權丙○○簽訂系爭委任書之授與代理權事實,而非有權代理,丙○○復供稱:是被告乙○○委託伊賣之後,伊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等語,亦難認其有為本人之意思,即無由成立隱名代理。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委任書並未以被告乙○○名義與原告簽訂,業如前述,已無由成立表見代理,且原告就其於9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之際,被告乙○○有何表見事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乙○○應對原告就系爭委任書之簽訂負何表見代理之責。是認,被告乙○○對原告就系爭委任書之簽訂應不負何授權人之責,系爭委任書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乙○○。
(五)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對原告就系爭委任書之簽訂應負代理行為授權人之責(無論顯名、隱名或表見代理)而為該契約效力所及,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委任書為其權利主張之據,然被告辯稱:系爭委任書業經丙○○因不滿支票票期太久、懷疑原告是詐欺集團而撕毀,在丙○○撕掉委任書7到10天後,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給原告1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另一介紹人甲○○到庭結證稱:「(問:系爭房屋買賣是由何人仲介交易?)本件是我的朋友卓育德介紹丙○○與我認識,丙○○說有系爭房屋要賣...(問:後來本案房屋仲介買賣有無與原告接觸?)最初我不知道原告的情形,是丙○○說有房屋要賣,我以為原告是代書,我就介紹給丙○○。(問:(提示原證一)簽委任契約書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現場還有何人?)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卓育德,屋主乙○○我不認識,他沒有在現場。(問:那是誰說要簽這張委任契約書?)是原告跟丙○○簽的,是原告拿出來要簽的。(問:委任書的內容條件是原告與丙○○談好的?)是的。(問:(提示原證二)簽斡旋金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簽這份時我沒有在場。(問:系爭房屋成交後,仲介服務費如何處理?)丙○○分15萬元,我分15萬元,卓育德及原告各分10萬元。(問:為什麼沒有按照原證
一、二的內容分配?)因為簽完委任書之後,丁○○有來公司要談買房子的事情,談到一半的時候,原告與丙○○吵起來,因為原告拿一張票期太久的支票,丙○○表示拿這張支票過戶完都還領不到錢的票來跟我買房子,你們是詐欺嗎?然後當場就把委任書撕掉,丙○○表示不給原告賣了。(問:後來如何討論仲介費如何分配?)仲介費是在一開始就講好了,不是按照委任書所寫的。」、「撕掉委任書時,被告二人尚未談成買賣」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亦自認: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丙○○在代書那裡有交給伊仲介服務費10萬元等情(見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第2頁),足認系爭委任書於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業經丙○○因上開緣故而撕毀之,且雙方已另約定仲介服務費分配事宜,參以,原告自承其不具代書資格,惟竟出示印有「詹代書事務所」交予代理人丙○○收執以取信之,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稽,顯有訛瞞事實使人誤信之虞,則雙方間顯乏信任基礎存在,益徵被告辯稱撕毀系爭委任書一節,應堪採信,原告固再出示系爭委任書之形式為憑,然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認於被告乙○○代理人丙○○撕毀之際已經終止之,原告再執系爭委任書之形式對被告乙○○請求居間報酬,亦非有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願給付承買金額1,530萬元之1%之服務費,即153,000元,迄今被告丁○○則僅給付原告1萬元,尚有143,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斡旋金契約書為憑,被告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丁○○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居間報酬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丁○○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乙○○之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尚無可採,則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