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和乙○○分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和61年11月3日,生父為訴外人 呂瑞昌 ,當時因原告母親 何金葉 與呂瑞昌並無婚姻關係,故原告二人之戶籍資料「父」欄均記載不詳。嗣因何金葉於64年1月15日與被告結婚,使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載為原告二人之生父,兩造間經準正而發生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然查,何金葉與被告係結識於原告二人出生之後,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且何金葉已於70年9月23日與被告離婚,故為除去兩造間不實之身分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二人確實非被告親生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和乙○○係原告母親何金葉於婚前
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嗣因何金葉與被告結婚,而以準正之關係登載被告登載為原告二人之生父,然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有關原告甲○○、乙○○與被告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依據成大醫院為原告甲○○、B乙○○與被告丙○○為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有該院婦產科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
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則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關於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定渠等之身分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甲○○、乙○○確非原告生母何金葉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其等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乙○○與被告丙○○間既無真實之
父女血緣關係,雖原告之生母何金葉與被告丙○○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甲○○、乙○○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