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8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迄於民國98年4月15日離婚,其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8年4月8日19時許,在當時與其妻甲○○共同居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之住處,因與甲○○協議離婚之事而與甲○○發生爭執,乙○○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甲○○嚇稱:「要處理妳」、「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㈡乙○○於98年4月15日與甲○○離婚後,即搬離上址玉門路
271號8樓之3之住處,期間並陸續返回上址玉門路271號8樓之3之住處將其衣物等個人用品搬離,於98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甲○○嚇稱:「我會把妳處理掉……妳不知死活,我會讓妳很難看。」等語,再於翌日(18日)凌晨3時2分許,在甲○○上址玉門路271號8樓之3之住處門口叫囂開門,並接續出言向甲○○恐嚇稱:「不要給我出來,不然你們會有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二次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㈢甲○○於98年10月13日夜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樓之3住處,欲將其與乙○○所生二名就讀國中之女兒帶至高雄居住及就學,因事出突然,經甲○○之另一兒子 李瑋晨 撥打電話告知乙○○上情後,乙○○於同日21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092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0931行動電話,電話中要求甲○○勿突然將小孩帶往高雄,惟甲○○不予同意,乙○○即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通電話中出言向甲○○恐嚇稱:「如果把小孩帶到南部,試試看,要找人天天去看妳,讓妳天天『很高興』,而且會去南部把小孩帶走,要讓妳很難堪,不管妳到裡,我都可以查到你」等語,再於翌日(14日)凌晨3時46分許即:甲○○駕駛汽車將前開二名兒載往高雄途中,乙○○復以前開0920行動電話撥打前開0931行動電話,接續在該通電話中出言向甲○○恐嚇稱:「要把小孩帶回來,妳不帶回來,試試看,我會去找你」等語,乙○○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二次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甲○○、 廖珮琇 、李瑋晨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前開0920行動電話、前開0931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甲○○為其配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甲○○業已離婚,告訴人甲○○為其前配偶,均據被告及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等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雖分別各有二次,惟其爭執事由各屬同一,且時間各均為緊密,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分別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且其職業為警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觀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即明,對此尤應知之甚詳,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予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擔任警察、為屬有正當職業之人,且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之次數、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既為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之行為施予輔導矯正,以收矯正其行為之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14
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中午12時36分、同日中午12時42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2時5分,及98年10月15日凌晨0時33分、同日下午5時52分,及98年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同日晚上8時42分、同日晚上9時33分、同日晚上10時31分、同日晚上10時43分、同日晚上11時14分、同日晚上11時21分、同日晚上11時40分,暨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6分、同日上午10時48分、同日下午1時16分,均以其持用之前開0920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持用之前開0931行動電話,接續十八次(下合稱前揭十八通電話)在電話中出言向甲○○恐嚇稱:「要把小孩帶回來,妳不帶回來,試試看,我會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99年7月5日(99年度蒞字第883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前揭於9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起迄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6分止接續十八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公訴人起訴時係認被告前揭十八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核屬單一案件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公訴人前揭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告前揭十八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就起訴效力為所及之他部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為之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亦無從逕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須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合先敘明。
㈢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就前揭十八通電話均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前開0920行動電話、前開0931行動電話間前揭十八通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撥打前揭十八通電話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犯行,辯稱:前揭十八次通電話是講小孩子的轉學、學業問題,並沒有恐嚇甲○○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很多次,時間大多在晚上或凌晨深夜,電話內容大部分都是要跟我要小孩、房子跟錢,乙○○特別強調如果不替他(即乙○○)還債就要把小孩接走,用小孩來威脅我;乙○○在10月14日、15日、17日、19日都有打電話給我,一直騷擾我,一直問我帶孩子去南部要做什麼,問我是否強迫將小孩帶走,而且語言都是在恐嚇我,乙○○都一直說叫我把小孩帶回來,並說不帶回來試試看、會來找我,並且威脅我將房子過戶給他等語(見警卷3頁;偵查卷10頁)。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98年10月14日中午我很累,我在高雄家裡睡覺;在高雄之後,有些電話是接通之後,乙○○要求要跟女兒講電話,乙○○與女兒講完之後,就掛掉了,我也沒有再跟乙○○講話,我忘記到底乙○○跟女兒講了幾通電話;前揭十八通電話有些電話;這個星期我都跟女兒一起在高雄,乙○○打我的電話要找女兒講電話才會講那麼久,我後來有問女兒說爸爸講些什麼,我能確定乙○○在電話中有恐嚇我的電話,是我10月13日當天晚上要帶兩個女兒回高雄及在高速公路上所接到乙○○的電話,後來有些是乙○○跟我女兒講電話,有些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37、38),與其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互為歧異、互不相符,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卷附前揭十八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9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6分、同日中午12時42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2時5分之通話時間各長達
120秒、772秒、926秒、190秒;98年10月15日凌晨0時33分、同日下午5時52分之通話時間各長達165秒、208秒;98年
10月17日晚上8時23分、同日晚上10時31分、同日晚上10時
43分、同日晚上11時14分、同日晚上11時21分之通話時間各長達173秒、246秒、142秒、304秒、446秒;98年10月19日之通話時間長達872秒(見警卷7至9頁)。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如果在電話中有聽到乙○○恐嚇我,我不會跟乙○○講那麼久,我會跟乙○○講不要吵了,我就會馬上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37頁背面),由此益見倘認被告於前揭十八通電話亦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之情事,實屬速斷,至仍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存在。此外,就前揭十八通電話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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