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因缺款花用,得知自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五天為期限,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租借銀行存摺、金融卡,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乙○○即於申辦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附近交付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雅虎網路聊天室所設之「愛情公寓」網站內以MSN之方式自稱為「JOJO」而與甲○○聊天,自稱「JOJO」女子表示可以外出伴遊為由,而要求甲○○匯款,並為確認身分,致甲○○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先後共匯款四萬六千元入乙○○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報警後方知受騙,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甚詳,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單四紙、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96)一長泰字第二四三號函所附被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明文件各一份均附卷可憑。並查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存摺等物出租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為七十六年次,甫成年,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因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小,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能多付出心力於社會,併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