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甲○○、丙○○其餘被訴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丙○○所經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與丁○○均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明輝商業大樓」之住戶,甲○○為丙○○之友人,乙○○則係在「明輝商業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采庭公司前因遭人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檢舉涉嫌違反建築法規案件,丙○○即於98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明輝商業大樓」詢問乙○○上開遭人檢舉一情,丙○○因懷疑係丁○○所為,遂即與友人甲○○轉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由丁○○所居兼營「東美鎖鑰店」之住所,欲找丁○○理論,同日下午3時58分許,甲○○先抵達「東美鎖鑰店」,隨即進入店內,並走至丁○○所坐位子旁質問丁○○,丁○○當場欲起身解釋,詎甲○○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強力壓制丁○○肩膀之強暴方式,使其無法起身,後因乙○○勸阻始放手。另丙○○嗣進入「東美鎖鑰店」後,甲○○與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桌上物品擲向丁○○,並由甲○○向丁○○恫嚇稱:「我今天專程來認人,要找人修理你,也要砸掉你的招牌,讓你作不成生意,你出門叫人跟蹤你、修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甲○○、丙○○、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雙手壓制丁○○肩膀,又伊確有向丁○○為一些恐嚇話語等情,惟辯稱:伊係怕丁○○站起來會發生爭執始壓丁○○,伊壓沒一秒鐘就放開,另伊已忘記所為恐嚇話語之內容為何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持桌上物品擲向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丁○○,伊僅質問丁○○管委會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強制罪部分
1、被告甲○○前揭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發查字第25號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21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他們二人誰跟你有肢體接觸?)甲○○,進來就壓著我(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甲○○是不是用雙手把丁○○肩膀壓著?)丁○○想站起來解釋,甲○○用雙手去按住丁○○衣領二邊的部位」(本院卷第113頁)等語相符,又本院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58分55秒時,甲○○與甲開始在桌子後方有肢體接觸,且軀體向下,面向甲,此時藍衣男子正行進至店中間位置…」,而該藍色上衣男子為乙○○,甲為丁○○,亦據被告甲○○、丙○○二人供承在卷,是自堪認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丁○○欲起身而以雙手壓制丁○○肩膀之事實。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案被告甲○○既於丁○○欲起身之際以強制力壓制丁○○,使丁○○無法起身,縱其時間甚為短暫,惟自仍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甲○○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向我出言恐嚇稱:我今天專程來認人,要找人修理你,也要砸掉你的招牌,讓你生意做不成,出門叫人跟蹤你修理你」等語(上揭發查卷第17頁),於本院證稱:丙○○講沒二句就用手掃桌子;伊比較有印象的即為被告甲○○向伊嚇稱要找人修理伊,伊出去要叫人跟蹤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2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問:當場誰說來認人,要找人修理,要砸掉招牌,讓你生意做不成,出門跟蹤你修理你?)甲○○」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又證人丁○○對本案事實之陳述,要非僅擇對被告甲○○等不利之部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再證人乙○○僅係社區總幹事,與被告二人素無怨仇亦無利益糾葛,是前揭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足認被告被告丙○○確有掃擲桌上物品,及被告甲○○確有為前揭話語等事實。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進入丁○○店內後所為前揭掃擲桌上物品之舉止動作甚大,此有監視器翻拍相片5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下至92頁),又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甲○○所使用之「修理你」、「讓你生意做不成」等詞彙,係以具體表示加害身體、財產方式之恫嚇,客觀上均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足使告訴人丁○○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且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他們這種行為有無影響你做生意?)有,電話不敢接,我現在電話不熟的都不敢接」、「(問:你聽到甲○○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你心理是否會害怕?)會」等語,是均足認被告丙○○、甲○○前揭所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3、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丁○○是大樓副主委,伊平
時均有繳管理費,然無緣無故以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了一張函文,巧立名目要求賠償,後來該大樓總幹事乙○○主動帶伊及甲○○二人去與丁○○理論等語(同前發查卷第1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指使我,叫我去質問他,我是從事法拍屋,管委會我比較熟悉,所以丙○○委託我去,叫我去跟他們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徵本案確係由被告丙○○起意約同被告甲○○前往丁○○店內,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為前揭恐嚇話語時被告丙○○已在店內並看著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丙○○甫進入店內,旋即對丁○○為前揭掃擲桌上物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甲○○、丙○○嗣復前後二次進出丁○○上開店址(本院卷第93、95、97頁影像參照),而被告丙○○既於被告甲○○為前揭恐嚇話語時在場且未予制止,參酌其等對丁○○為法益侵害之行為時均在場且時間上緊接重疊,是均足認迨至被告丙○○進入店內後,被告甲○○、丙○○二人即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丙○○縱未為恐嚇之言詞,被告甲○○縱未為掃擲物品之舉動,惟其等既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自亦應對其他共犯犯行負責。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壓制丁○○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率為前揭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丁○○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此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素行尚佳,惟本案係緣起於被告丙○○約同被告甲○○前往上址,且被告丙○○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除共同為前揭恐嚇話語外,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作勢丟擲鐵鍊,且由被告甲○○另向丁○○嚇稱:「我今天是來認人的,大家試看看」、「管理委員會若再找采庭建設的麻煩,我會找人來算帳修理你們」、「大家走著瞧,你們都住在這裡,很好找」等語,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亦涉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丁○○僅於告訴狀二(六)的部分敘及被告甲○○有為前揭話,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此部分恐嚇之言詞,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提示發查卷第17頁,你稱甲○○向你出言恐嚇稱我今天專程來認人,要找人修理你,也要砸掉你的招牌,讓你生意做不成,出門叫人跟蹤你修理你等語,當日甲○○除了上述話語及前揭辱罵你的三字經外,還有無其他恐嚇你的話語?)沒有,就是上述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證明,顯有未足。又告訴狀二
(二)部分固載有被告丙○○丟擲鐵鍊等情,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當時是甲○○作勢要拿鐵鍊丟伊(同前發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10頁),是本案究係被告甲○○、丙○○何人拿擲鐵鍊,已有未明,證人丁○○就此部分事實有無確切之記憶,殊值可疑,而被告甲○○、丙○○復均否認為此部分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亦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容有未足,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恐嚇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就被告甲○○前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 王春雄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查證人丁○○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6到88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係先進入店內,在87頁第一張照片時,乙○○僅步行至店中間處,此時甲○○即略有身體向下之動作,你前述甲○○壓制你身體是否在該期間所為?)是」、「(問:87頁第二張照片顯示乙○○已靠近桌子,此時甲○○身體已約略起身,另外88頁第一、二張,乙○○走至桌子旁邊,甲○○已經轉身右手與乙○○左手接觸,左手指向店外,此時甲○○是否已經沒有壓制你身體的動作?(提示照片)對」、「(問:你前述甲○○壓制你身體的舉動是否就是剛剛畫面顯示的部分,後續他還有無壓制你身體的舉動?(提示本院卷88頁之後的照片)後面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參酌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甲○○壓住告訴人肩膀時,被告丙○○尚在店外,仍未進店內;又甲○○壓住告訴人僅1-3秒,迨被告丙○○進入店內時,被告甲○○已停止其強制行為,佐以被告甲○○前揭強制犯行,係於被告甲○○甫進入丁○○店內因丁○○欲起身始起意而為,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此部分突發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容有未足,本院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即對被告丙○○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於前揭時、地,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營業處所中,先由甲○○連續大聲以「幹你娘」、「雞八」等語,公然侮辱坐於店內之丁○○,後由丙○○續行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丁○○,並徒手將丁○○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茶杯2個掃向丁○○而掉落破損在地,足生損害於丁○○;又持桌上之鐵製筆筒猛力擲向丁○○,使丁○○因而受有左上臂部擦傷之傷害。又甲○○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丁○○之允許,當場開啟分隔東美鎖鑰店與丁○○私人住居間之木框玻璃門,而無故侵入與東美鎖鑰店同址惟客觀上顯可區分之丁○○私人住宅內四處張望查看。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傷害等案件,認被告甲○○、丙○○等係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案件,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第357條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撤回告訴狀雖另載明「至於 林春 (誤載為青)雄部分因仍不認錯,亦不道歉和解,對其所犯告訴人不撤回」等語,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再確認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6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甲○○、丙○○此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