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6月2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七、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受刑人因犯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犯上開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