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50萬元,按年息7.48%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公司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751,101元、487,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欠款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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