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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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科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聯旭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聯旭科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30,0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就該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聯旭科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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