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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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秋全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2月24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5%加碼年息1.2%即年息2.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秋全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9,917,966元,經屢向被告乙○○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