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875,317元,約定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4.12%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