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8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
74號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89年7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又於9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
年度重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月13日,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復於9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
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3月11日,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㈣再於96年5月16日,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易緝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惟尚未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有上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猶放縱己意,於96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市場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超過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
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8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又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1次係於96年5月16日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仍於96年8月17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本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實屬非是、所幸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8月1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